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11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所定,前開第104條關於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46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2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聲請人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301號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在案;茲因上開本案訴訟部分業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21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368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且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依前揭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2年度訴字第212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368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92年度存字第301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存證信函(均影本)、雙掛號回執各1份為證。
三、惟查: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相對人於民國94年6月20日收受聲請人所寄上開存證信函後,業已於聲請人所定期間內之同年7月7日,向本院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訴訟,並經本院以94年度苗簡字第36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繫屬中,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明無訛,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既已於聲請人所定催告期間內起訴行使權利,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民事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