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5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5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517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6巷7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於民國93年10月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本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2,6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3年9月27日至133年9月26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並經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嗣相對人於⑴93年10月7日向聲請人借款2,156,000元,借款期間
93年10月7日起至113年10月7日止,利息按聲請人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1.35﹪機動計算,並以每個月為一期,按期於每月7日繳付,又自借款後,前36期為寬限期,按期付息,自
96年10月7日起共分204期,依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法,按期攤還本金及利息;⑵93年10月7日向聲請人借款40,000元,借款期間93年10月7日起至100年10月7日止,利息按聲請人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1.35﹪機動計算,並以每個月為一期,按期於每月7日繳付,自93年10月7日起共分84期,依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法,按期攤還本金及利息;⑶93年10月13日向聲請人申辦現金卡,額度30,000元,借款期間自聲請人銀行核准啟用日起算為期一年,每次期滿前經聲請人書面同意,得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亦同。借款利率固定按年利率18.25﹪計算,上開借款如有遲延履行時,除均按遲延時利率支付遲延期間之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另按遲延時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另按遲延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如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詎相對人甲○○自94年5月9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現尚欠⑴2,160,000元,及自95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51﹪計算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⑵31,658元,及自95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51﹪計算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⑶27714元,及自95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及約定書二紙、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貸款約定書、現金卡暨放款連結帳戶約定書、帳戶歷史交易查詢、放款歷史交易查詢(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所提上開各項資料,與其所陳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函知相對人得於函到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並已於95年11月4日合法送達相對人,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
書記官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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