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7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錦朱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2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錦朱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唐錦朱與 張世昌 為岳母及女婿之關係,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直系姻親之家庭成員,惟近來雙方因唐錦朱之女與張世昌間婚姻及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使用問題涉訟而有不睦。民國103年7月29日上午8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0時許,應予更正),唐錦朱及其子女等人至高雄市○○區○○路○○○號(張世昌於該處及高雄市○○區○○路○○○號經營「鳳山全民診所」並兼作住處)欲勘查屋況,為張世昌所拒並報警處理,警察到場後,唐錦朱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診所之騎樓外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以「垃圾」辱罵張世昌,足以貶損張世昌之人格。
二、案經張世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唐錦朱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地曾說過「垃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告訴人張世昌之犯行,辯稱:是我兒子問我在高雄市○○區○○路○○○號屋內看到什麼,我說沒什麼,都是一些垃圾,不是指告訴人,我講「垃圾」時告訴人亦不在現場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岳母及女婿之家庭成員關係,103年7月29日上午8時50分許,被告與其子女等人至高雄市○○區○○路○○○號欲勘查屋況(告訴人係於該處與高雄市○○區○○路○○○號經營「鳳山全民診所」及做住處使用),遭告訴人所拒絕並報警,警方到場時,被告在該房屋外之路旁,以臺語說「垃圾」等話語各節,為被告所坦認,復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錄影光碟明確(院卷第53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於本院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錄影光碟後,具狀表示質疑該光碟之真實性(院卷第77頁),然被告亦不否認其與其子確實有出現於該光碟影像內,且被告有說「垃圾」等事實,以上各節均與上開光碟所顯示之內容相符,足認其確係於前開時、地所攝錄,被告復未指明該光碟有何虛偽之處,自難僅憑被告空言指摘,遽認上開光碟內容並非真實。至被告質疑上開錄影畫面沒有拍到被告與其子在屋內說話及被告與其女、員警對話之畫面,然上開錄影畫面係告訴人以行動電話所拍攝,並非出於固定、連續攝影之監視器或其他錄影設備,亦非就當日被告到鳳山全民診所處之全程為攝影,縱有部分內容未經錄影,亦屬合理,自難指其餘之內容即有遭剪接之情形。
㈢而就被告所稱「垃圾」是否係在罵告訴人,經證人即告訴人張世昌到庭證稱:我用手機在旁邊拍,站在旁邊,被告走出騎樓時又轉過頭來罵我說「垃圾,拿不夠欠本」,被告出來在騎樓的時候差不多8時50幾分,快要看診了等語明確(院卷第55頁),證人即鳳山全民診所員工 陳秋君 亦到庭證稱:
103年7月29日我上9點的班,當時快要9點了,我去上班,我走到「全民診所」門口,我就看到被告用手指著我們院長(按:即告訴人)「垃圾」,...被告沒有說是張世昌,不過是對著他(院卷第59、61頁)。被告雖以其當日並未看到陳秋君,而質疑證人陳秋君所述是否可信,然被告到場後,即遭告訴人拒絕進入診所並報警處理,證人陳秋君僅係該處之員工,與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爭執無關,亦非被告當日到場所欲溝通之對象,衡諸常情,被告之注意力當不會集中於告訴人診所有何名員工在場之事。況依陳秋君103年7月攷勤表(院卷第151頁反面),陳秋君於103年7月29日確係於上午8時55分時上班打卡(以該攷勤表各日上班時數小計,當可推知該打卡鐘打印數字「8」時,出現之數字似「
0」),亦與陳秋君所述情節相符。至為要者,依本院勘驗上開錄影光碟之結果,畫面中雖有1名身穿紫色上衣之男子走在被告之後方,然影片中出現「垃圾」等話語時,該紫色上衣之男子在被告後方約2至3步之距離,且影片全程均未見聞該紫色上衣之男子有說話(院卷第53頁),被告稱該紫色上衣之男子為其兒子,並辯稱係其子詢問見到什麼東西,方會回答「那些東西都是垃圾」云云,顯與錄影畫面中被告之子並無與被告對話,且被告亦未表明所見到的東西為垃圾或某處有垃圾之情形不符。復觀諸被告係因房屋之使用而與告訴人涉訟,當日欲勘查屋況又遭告訴人拒絕並報警,顯見被告與告訴人當時非處於和睦之狀況,證人陳秋君稱被告係以「垃圾」辱罵告訴人,應屬可採。且被告稱「垃圾」後,並有稱「拿不夠欠本」,就此告訴人張世昌亦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認為這房子是她的名字,我用被告房子一部分作為住家或診所,所以被告認為我佔她便宜,所以會講「拿不夠欠本」(院卷第57頁),依該2句話係被告連續說出,堪信被告所講述之主題應屬一致,如被告所稱「垃圾」係在回答自己所見到之物品,則被告隨即稱「拿不夠欠本」,亦不合常情與邏輯,被告並非描述其見到有垃圾置放於某處之客觀事實,而係以表示其主觀評價至明,被告所辯,難以採信。
㈣被告雖另辯稱告訴人當時不在場,故不可能係在罵告訴人,惟告訴人張世昌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本院所勘驗之光碟為其以行動電話所拍攝,其得以錄到被告稱「垃圾」之聲音,被告當時自在告訴人所持行動電話得以收音之範圍內,自無所謂告訴人不在場之情形。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至被告請求調取103年7月29日鳳山全民診所及高雄市○○區○○路○○○號屋內、騎樓等處監視器之錄影錄音原始檔案、鳳山全民診所所有員工之上下班打卡紀錄表、門診病患看診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下稱埤頂派出所)顧問證明、報案紀錄、本案歷次調解報告書等證據,並傳訊埤頂派出所承辦警員部分,查被告並未於本案先前之偵查或準備程序中請求調取其他監視器之錄影錄音檔案,被告於104年4月17日方具狀聲請調取該等檔案,顯然已逾一般監視器畫面之保存期限;鳳山全民診所所有員工打卡紀錄表及門診病患看診資料部分,除陳秋君之攷勤表因涉及證人證詞之評價,已由本院調查如上外,其餘均涉及與訴訟無關者之個人隱私,且與待證事項無關;埤頂派出所顧問證明、調解報告書部分,均與被告有無公然侮辱之無涉;請求傳訊承辦員警部分,本院審酌本案已有現場攝錄之錄影可資為證,反觀證人之證述常因記憶等種種因素而受影響,證據價值較低,且本件待證事實既臻明確,上開證據應均無調查之必要,爰駁回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
三、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為岳母、女婿關係,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被告公然侮辱告訴人之舉,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妨害名譽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雖因另案在涉訟中,仍應以理性、和平之方式尋求解決,被告竟於告訴人所經營之診所即將開始看診之時,公然在診所前以「垃圾」辱罵告訴人,以告訴人擔任醫師,當有一定之聲望及社會地位,被告此舉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自有不當,被告犯後亦未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和解或向告訴人道歉,亦難認被告確能理解其行為不當之處,惟考量被告為告訴人之岳母,雙方因告訴人與被告之女之婚姻不睦引發糾紛,被告身為人母,一時氣憤而口出惡言,其動機尚非不能理解,暨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自稱不識字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有心臟、血糖方面疾病之生活狀況(院卷第1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唐錦朱於上開時、地,尚有以「鴨霸」之話語辱罵告訴人。惟按公然侮辱乃指對被害人抽象的予以謾罵,使人難堪之行為,查「鴨霸」一詞係指他人行事風格係屬武斷、霸道,雖係對人負面之評價,然尚與以言詞羞辱他人或謾罵有別,而法律並未禁止行為人公開對他人為負面之評價,此部分自難認應論以公然侮辱罪。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應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