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小上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一○六年度小上字第八號上訴人夏藍被上訴人 新光仰 賢華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志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八日本院士林簡易庭一○五年度士小字第一一六三號第一審小額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又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五一五號判例參照)。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規定自明。準此,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十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而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三日提起上訴。經核上訴人於上訴狀所載:請本院再加審度被上訴人全面更新電梯之佐證資料不足,誤導他人做出錯誤決定,有違善良管理人之誠信原則,並請飭令被上訴人提出廠商具名明言仰賢華廈電梯超過十五年使用年限,不僅難於保養且安全堪慮,必須全部換新之書面聲明,被上訴人如拒絕全面更新電梯案重審重議,所有原始會議資料、與廠商議價資料、付款憑證及單據,上訴人或代理人宜有權參與全面檢視,以示公開公正等語,悉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職權行使之指摘,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解之字號或具體內容為何,亦未揭示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有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政佑
法官蘇珈漪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書記官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