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7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715號聲請人張錦非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複代理人 詹立言 律師相對人 杜安琼 關係人 張秀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杜安琼(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張秀卿(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杜安琼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杜安琼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有思覺失調症,近年來症狀愈來愈嚴重,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表兄 黃聖哲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經本院囑託鑑定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態後,變更為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張秀卿為輔助人等語,且提出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為證。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亦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此規定依同法第178條第2項之規定,均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復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及依同條第2項準用之同法第1111條第
1項所分別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得為本件之聲請。又本院對相對人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醫師 周孫元 面前訊問相對人,問其姓名、年籍等,相對人可正確回答姓名及出生年月日,但表示現在的父母不是真正的,復經周孫元醫師初步鑑定認為相對人為思覺失調症(見本院民國105年
7月19日訊問筆錄),嗣其綜合相對人之個人史及相關史、日常生活狀況及理學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實驗室檢查、綜合行為觀察、晤談、 魏氏 成人智力測驗、適應行為評量、簡短症狀檢核表等測驗結果之現在身心狀態等項,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認:相對人符合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科診斷,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未達完全不能之程度等語,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05年9月5日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綜合上開事證,堪認相對人已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惟僅達應受輔助宣告之程度,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前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次查,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其於訪視後,提出調查訪視報告,認:聲請人為相對人的母親,黃聖哲為相對人之表哥,張秀卿為相對人之阿姨,相對人現接受居家照顧,相關事務由聲請人主責決策和負擔其照顧開銷,然相關事務之對外處理大多由關係人黃聖哲、張秀卿從旁輔助,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護狀況、兩造及關係人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該公會105年3月3日及同年8月26日函附之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本院參考上開訪視報告之意見,審酌相對人未婚,父歿,尚有聲請人及兄等親屬,聲請人為00年生,已逾85歲高齡,相對人之兄亦經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尚在本院審理中,聲請人聲請選定妹即相對人之姨母張秀卿為輔助人,張秀卿經本院徵詢意見,表明同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見本院105年
9月29日訊問筆錄),並有同意書附卷可稽等各情,認由張秀卿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選定張秀卿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宜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書記官黃雅慧民法第15-2條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