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19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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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19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家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53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字第14766號、103年度執聲字第34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家豐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家豐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4日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53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聲請書漏植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55000元,於103年4月21日確定(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3年8月4日,復故意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3年8月15日,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9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03年9月9日確定(下稱後案),經核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復犯相同類型之公共危險罪,且後案呼氣酒測為每公升0.61毫克,並撞擊分隔島,堪認前案緩刑之宣告無法達到改過遷善矯治之效果,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於103年3月24日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53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55000元,於103年4月21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3年4月21日至105年4月20日止;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3年8月4日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於103年8月15日,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9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03年9月9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內之103年8月4日再犯後案,其前後案所犯均屬同一罪質之罪,且受刑人既已有酒後駕車遭判刑之紀錄,理應心生警惕,更加尊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不料竟於前案緩刑期內又犯後案,且呼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61毫克,並撞擊分隔島,顯見其無視法紀、亦無悔改之心,前案緩刑之宣告,無足使受刑人知所警惕、而啟自新,且不足以矯正受刑人,難收預期之效果,具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是本件聲請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柏倫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