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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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瑋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黃柏瑋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
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 吳溙秝 進行調解成立,告訴人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卷附之撤回告訴狀),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書記官黃婉晴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926號被告黃柏瑋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2樓辯護人 林達傑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瑋於民國104年4月4日下午3時5分許,在基隆市○○路000號前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於尚未下車之際,遭酒醉之吳溙秝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後撞擊,詎黃柏瑋因此心生不滿,與吳溙秝發生口角,吳溙秝徒手毆打黃柏瑋成傷(吳溙秝涉嫌酒駕公共危險、過失傷害、傷害等罪部分,另提起公訴),黃柏瑋亦基於傷害吳溙秝身體之犯意,手持類似伸縮警棒之物1支(未據警方扣案),朝吳溙秝身體毆擊,致吳溙秝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撕裂傷,右胸挫傷,右手第五掌骨基部骨折,右膝、右肘、右手食指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柏瑋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柏瑋固承認於上揭時、地,因車禍事故與告訴人吳溙秝發生肢體衝突,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先攻擊伊,伊才回擊,伊是正當防衛云云。然查,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指 陳歷歷 ,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持類似伸縮警棒之物1支毆打告訴人之事實,並有告訴人汽車內之行車紀錄器攝錄光碟1片及擷取影像照片4張在卷足稽,可知告訴人雖有先攻擊被告,然被告係於告訴人攻擊結束後,持上開類似伸縮警棒之物1支毆打告訴人,顯與刑法正當防衛須對現在不法之侵害而防衛自己之要件不符,被告上開所辯,顯係畏罪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此外,復有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檢察官林伯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書記官鍾向昱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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