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玉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4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玉蘭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吳玉蘭原任職於甲士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營建部,工作地點為基隆市○○區○○路城上城建案接待中心(下稱基隆城上城),自民國104年1月1日起調任關係企業祝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祝園公司)客戶服務部,工作地點改為臺北市○○區○○街○○○號丰藝接待中心(下稱臺北丰藝),月薪新臺幣(下同)34,500元。詎吳玉蘭知悉依祝園公司人事出勤規定,工務屬性員工之工作時間為上午8時至12時及下午1時30分至5時30分,且員工需於上下班時間親至指定工作地點打卡,如逾上班時間刷卡或早退,均以事假扣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於任職期間之104年1月7日至1月9日、1月14日至2月12日、2月17日至3月30日,均於上午7時至7時30分間,違規至基隆城上城打上班卡後,始騎乘機車前往臺北丰藝上班,而佯裝準時到勤,共計55次,復於104年1月7日、3月24日,無故早退,而均於下午5時32分許違規至基隆城上城打下班卡,佯裝準時退勤,共計2次,以此方式免予扣除遲到55次及早退2次之57小時事假薪資,合計獲取8,194元之不法利益(即34,500元÷30日÷8小時×57小時=8,194元,元以下4捨5入),並使祝園公司誤認其於上開期間均準時到、退勤,而詐得2個月之月全勤獎金合計1,000元及季全勤獎金2,500元。
二、案經祝園公司訴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吳玉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第5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祝園公司客戶服務部協理 陳炳宏 、主任 李文仁 於偵訊時證述祝園公司禁止員工異地打卡上下班,且其等均未同意被告在基隆城上城打卡等情節大致無違(見104年度交查字第233號卷第89至91頁),並有告訴人祝園公司提出之被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刷卡匯出資料、薪資明細表及人事管理規章程序書附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1944號卷第7頁、104年度交查字第233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反面、第48至49頁、第50至6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以前揭異地打卡之方式,佯裝於任職期間均準時到、退
勤,使祝園公司陷於錯誤,因而詐得免予扣除事假薪資8,19
4元之不法利益,並因而詐得全勤獎金合計3,500元,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調任祝園公司客戶服務部後,因工作地點遙遠,乃於前揭密切接近之任職期間,均就近至基隆城上城打卡,佯以準時到、退勤,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不法意圖而為,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另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本院審酌被告知悉應於指定工作地點打卡上下班,始得據以
核實其工作時間,竟取巧至基隆城上城打卡,而規避遲到、早退之處罰及不法領取全勤獎金,使祝園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非是;惟考量告訴人依其人事管理規章5.3.2規定,於調動員工之服務地點時,如調動工作地點過遠,應予以必要之協助(見104年度交查字第233號卷第52頁反面),而告訴人將被告調動至距離被告住處車程合計近1個半小時之臺北丰藝上班,卻未依約提供必要之協助,自不宜過於苛責被告異地打卡;兼衡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接受告訴人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處分,此有本院10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號在卷可查,且被告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非佳,已屆60歲之高齡,另行謀職不易,現甫覓得清潔工作,日薪1,500元,每月工作天數約10餘天,薪資收入已大幅減少,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觀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衡酌被告業因本案犯行而離職,且拋棄資遣費之請求權,告訴人亦表明不予追究所受損害,並同意法院對被告宣告緩刑(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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