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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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國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2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國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國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又其前有因酒醉駕車遭查獲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詎仍不知悔悟,於服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3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屬動力交通工具之重型機車於道路行駛,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甚至漠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雖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傷害,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
8頁),暨其為警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6281號被告廖國林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國林於民國98年間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55日、罰金新臺幣9萬元及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102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審交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103年6月3日入監服刑,直至同年11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然其不知警惕,於105年2月5日上午1時至2時許,新北市○○區○○街00○0號住處飲用酒類,仍於同日下午2時48分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2時50分,在同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4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廖國林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供述││├──┼───────────┼────────────┤│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被告酒後騎車,呼氣酒精測│││細資料報表、指紋資料,│定濃度已達每公升1.43毫克│││以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檢察官呂建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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