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4號原告 廖淑玉 被告 郭士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叁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郭士良於民國104年9月26日12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基隆市○○區○○○路澳底橋旁時,因駕駛過失致駛入對向車道,因而撞擊在對向車道由原告廖淑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原告為修復系爭車輛之損害,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5,315元(內含鈑金工資37,296元、塗裝工資16,157元、零件61,862元),原告於事故發生後曾以簡訊與被告聯繫,然被告回覆雖想處理本件交通事故所生之損害,惟沒有錢賠償等語,之後即未再與原告聯繫,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3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武崙廠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行車執照等件為證,復有基隆市警察局104年11月6日基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路口監視器光碟等件在卷可稽,核與原告之上開主張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本應注意駕車行駛於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路段,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更應注意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駛入對向車道而撞擊在其遵行車道內行駛之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與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於法有據。
五、其次即應審究原告所主張之賠償金額是否合理?觀諸卷附之由原告所提出之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武崙廠估價單1紙,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壞,為回復原狀計支出修復費用共115,315元,復參諸該估價單「作業內容與更換零件」欄項下之施工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壞之位置相符,且其「零件」及「工資」欄項下之金額亦未據被告到庭或以書狀為爭執,核均屬必要且合理,又系爭車輛雖非屬新車,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系爭車輛左側車門全損,而有部分零件需要換新。於此,被告既不能以同品質、使用時間相同之物,使系爭車輛損壞後得以回復原狀,而原告不得已更換新品之結果,亦不足使系爭車輛因而實際提高其市場價值,反因曾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損及系爭車輛之車身結構,而使其市場價值較事故發生前為低,本諸公平之原則,自毋庸予以折舊,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修復費用115,315元,即屬於法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5,3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4年11月11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址所屬警察機關,於同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即同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達500,000元,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由被告負擔。
九、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
書記官俞妙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