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簡字第72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捌仟參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
玖萬捌仟壹佰柒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22日向原告申辦
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依
約定繳款期限繳納款,如未能如期繳納,應另付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詎至96年6月25日止,被
告尚欠繳帳款、利息及違約金共新台幣(下同)000000元
未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其約定條款
、消費明細查報表及帳單各一份(均影本)等件為證,而
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
張自可採認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8376元,及其中98175元部分自96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