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準強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0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準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00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凌晨三時五十五分許,在臺北市○○區○○街三五三之一號前,見 韓瑞臨 所有、停放於該處公車站牌前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並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進入車內竊取置於該車儀表板上之無線電面板一塊、韓瑞臨所有之光碟片一包、香水一罐及人參茶包數包等財物,置放於其所有之紙袋內,即伸手轉動置於該營業大客車電門上之鑰匙,並發動該車引擎,而竊得上開無線電面板一塊、光碟片一包、香水一罐、人參茶包數包、車鑰匙兩把及上開車號之營業大客車一輛得手後,欲將該車駛離之際,遭當時睡於該車下層放置行李之車廂內之韓瑞臨適時發覺,韓瑞臨乃上前質問甲○○,甲○○竟萌生傷害之犯意,當場徒手與韓瑞臨發生拉扯之肢體衝突,致韓瑞臨受有右手第四指一公分撕裂傷及左手腕挫鈍傷之傷害,旋經韓瑞臨制服後,即報警處理。
二、案經韓瑞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之認定: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固承認其有於上開時地進入韓瑞
臨所有之上開營業大客車內,以竊取一片光碟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及傷害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偷無線電主機板,而且我與韓瑞臨之間也沒有任何的拉扯,我並沒有毆打韓瑞臨云云。本院為被告指定之公設辯護人乃以被告罹患精神疾病為由,聲請將被告送精神鑑定。
㈡茲就被告及指定辯護人表示爭執之證據,即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論述如下:
被告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接受員警詢問時供承:我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凌晨三時五十五分,進入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竊取該車駕駛座旁無線電主機板後,發動引擎欲將車駛離時,遭睡在車內之駕駛人發現,即發生扭打,致駕駛人之手受有傷害之事實(偵查卷第七頁至第九頁參照),惟指定辯護人於本院九十六年六月五日準備程序時,為被告辯稱:被告於警詢遭員警刑求,且並未全程連續錄音,而不具證據能力等語。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被告之警詢錄音帶,發現員警製作上開警詢筆錄之方式,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詢問,問答之語氣平和,並無以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形,且全程連續錄音(本院當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又警詢筆錄所記載之內容,與被告之供述內容互核相符,足證員警製作上開警詢筆錄之過程均符合上開法條規定,且被告接受員警詢問時而為上開自白時,員警並無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詢問之,已如前述,其供述顯係出於其任意性而為之甚明,而被告所供述之上開內容,亦經證人韓瑞臨證述屬實,復有贓證認領保管單及李綜合醫院大甲分院區域教學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可證(詳如後述),是被告上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㈢經查:
⒈上開事實一之部分,業經證人韓瑞臨證述明確,其迭於警詢
、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凌晨三時五十五分許,我將A二-九七三號營業大客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街三五三之一號之公車站牌前,我僅將車門關閉,並未將上鎖,且未拔下電門的鑰匙,就在車內下方置放行李之車廂內休息,當時我有聽到車內有聲音,本以為是同事進入我車內拿取檳榔食用,但是我陸續聽到搬東西及汽車引擎被發動的聲音,我就趕緊出來到駕駛座的地方察看,即見到被告當時坐在駕駛座上並發動車子引擎,我就問被告:你到我車上做什麼?被告就向我表示,他上來隨便看看云云,我就看到車上的無線電主機已經被拆解下來,且被告身旁放了一個紙袋,紙袋裡面裝了無線電主機及一些我私人的物品,也就是光碟片、香水及人參茶包等物,我便知道被告是來偷東西的,我怕他跑走,便上前去抓住被告,並與被告發生拉扯,在拉扯當中,我的右手手指被車上物品割傷,感覺有流血,左手手腕也有挫鈍傷,拉扯過程約五分鐘,我便制服被告,將被告拉到乘客上下車之車門處,並要求被告將長褲及球鞋脫掉後,我就將車子開回停車場,請同事幫我打電話報警,被告從被我制服到警察到現場處理前,態度都很配合等語屬實(偵查卷第七頁至第九頁、第四七、四八頁及本院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參照)。
⒉又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進入上開車號營業大客車,竊取上開
車號營業大客車一輛、車鑰匙二把、無線電面板一面及光碟片等財物乙節,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上開車號營業大客車車內相片六張在卷可證(偵查卷第十八頁及第二二頁至第二四頁參照)。
⒊另證人韓瑞臨於案發當日,因受有右手第四指撕裂傷一公分
及左腕挫鈍傷等傷害,而前往李綜合醫院大甲分院區域教學醫院看診之事實,有該院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偵查卷第十三頁參照)。
⒋此外,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對於其確實有為如事實一
所示之犯行供承不諱(偵查卷第七頁至第九頁及第三五、三六頁參照),是依㈠證人韓瑞臨之證述、㈡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㈢上開車號營業大客車車內相片六張及㈣上開診斷證明書一紙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實有為前述竊盜及傷害之犯行無訛。
㈣被告雖以:其患有器質性精神病云云置辯,並提出 高雄 市立
凱旋醫院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及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為證(本院卷第三四頁至第三六頁參照)。惟查:
⒈經本院向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及國軍桃園總醫院調閱被告於該
二醫院就診之相關病歷資料後,即將本案卷宗及該等病歷資料均送往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下稱八里療養院),並委託八里療養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該院乃對被告之家人進行會談,並參考上開病歷資料,針對被告之生活史、病史、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評鑑及身體檢查等進行綜合判斷,結論認:被告有喝酒習慣多年,雖曾車禍腦傷,也因酗酒而住精神病院多次,但家屬描述被告近年來未酗酒時仍可工作,參考其鑑定時精神狀態與心理評鑑結果,縱使被告犯案時的精神狀態,可能致使被告當時受酒精影響而現實判斷能力較差,但仍可判斷被告目前的認知功能並無顯著損害,應未達到不能辨識強盜行為違法性之程度,且相較於普通人辨識強盜行為違法性之平均程度而言,並未顯然減低,質言之,該院認為被告之臨床診斷為酒精依賴,但鑑定結果,認被告應具有完全之刑事責任能力等語,此有八里療養院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八療社區字第0九六000二八二八號函檢送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附於本院卷可稽(本院卷第一六0頁至第一六三頁參照)。
⒉且被告所提出之上開三紙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被告於八十
四年二月間及九十年間至九十五年間,曾有因罹患器質性精神病,先後前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及國軍桃園總醫院接受門診及住院治療,並於八十四年三月間,因罹患此病而申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之事實,惟依據上開診斷證明書上之記載,其接受門診及住院治療時間均已距離本件案發時間(即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達一年三月至十二年不等之時間,從而,上開三紙診斷證明書均未能證明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況,而無從據此對被告為任何有利之認定。
⒊故被告所為上開辯解,應屬事後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進入上開車號之營業大
客車,竊取無線電面板一塊、光碟片一包、香水一罐、人參茶包數包、車鑰匙兩把及該輛營業大客車得手後,欲將該車駛離之際,因遭韓瑞臨發覺制止,而與韓瑞臨發生拉扯,致韓瑞臨受有如事實一所示之傷害之行為,其所為上開辯解,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本件竊盜及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查被告甲○○進入上開車號之營業大客車,竊取無線電面板
一塊、光碟片一包、香水一罐、人參茶包數包、車鑰匙兩把及該輛營業大客車得手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其與韓瑞臨拉扯,致韓瑞臨因此受有右手第四指一公分撕裂傷及左手腕挫鈍傷等傷害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㈡公訴意旨原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
嫌等語。惟按,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據此以觀,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規定,並未有擴大適用於竊盜或搶奪之際,僅屬當場虛張聲勢或與被害人或第三人有短暫輕微肢體衝突之情形(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三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查本件被告雖於竊盜行為後,因證人韓瑞臨出面制止,而與證人韓瑞臨發生拉扯之肢體衝突行為,惟證人韓瑞臨僅受有右手第四指一公分撕裂傷及左手腕挫鈍傷等輕微傷害,且雙方拉扯五分鐘後,被告即遭證人韓瑞臨制服等情,均如前所述,顯見被告僅與證人韓瑞臨間有短暫輕微肢體衝突,被告所為此等拉扯行為並未達到使證人韓瑞臨難以抗拒之程度甚明,而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規定有間,經實行公訴、全程到庭之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更正本件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等語(本院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參照),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及傷害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㈣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迄今仍未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葉珊谷法官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