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7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707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八0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不問有無本案訴訟,在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倘供擔保人已撤回該假扣押之執行,此時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已處於可確定之狀態,而供擔保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雖未撤銷假扣押裁定,惟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可知該假扣押裁定之效力並非永久存在,是雖債權人即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債務人即受擔保利益人之財產並不因此處於隨時將受假扣押執行之地位。故供擔保人有無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均無礙於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仍得請求返還擔保。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37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7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180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聲請人所保全之本案訴訟,即本院93年度北簡字第22605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確定在案,茲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376號假扣押卷宗、93年度北簡字第22605號損害賠償卷宗、93年度執全字第1003號假扣押執行卷宗、93年度存字第1809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則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復有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附卷足憑。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揆諸前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
書記官葉志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