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公教人員住宅輔建及福利互助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依兩造合約書第9條約定,雙方同意由臺北富邦銀行營
業地之地方法院管轄,經查,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主事務所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段○○號1、2
、3、5、8、12樓,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明細)附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