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字第2151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湖簡字第215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被告住所地分別在臺
北市松山區及臺北市內湖區,票據付款地在臺北市松山區,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3條、第20條之規定,自應
由共同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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