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858號上訴人 王得憲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84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114、24805號、107年度偵字第205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王得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加重詐欺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其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之部分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加重詐欺犯行云云,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原審僅憑證人即共同正犯 王瑞晟 唯一之陳述,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即認定上訴人成立犯罪;又以證人王瑞晟於第一審時業經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並與上訴人對質,即駁回其於原審時請求再傳喚王瑞晟到庭作證之聲請。自有違證據法則、經驗法則,並有調查未盡之違誤等語。
三、惟查:㈠、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本件原審依據共同正犯王瑞晟、 陳慧菁 於偵查及第一審中之證詞,及其等至銀行提領贓款之監視器錄影書面等資料,佐以被害人黃進宗、 黃國瑋 警詢時之指訴,及其等受騙後匯款至本件詐欺集團指定帳戶等交易紀錄等資料,作為補強證據,認上開補強證據已足以佐證王瑞晟、陳慧菁等陳述之真實性,因而認定上訴人成立犯罪,所為論斷,核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㈡、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甚或事實上根本無法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上訴人於原審時雖請求傳喚證人王瑞晟出庭作證,惟原審法院斟酌證人王瑞晟前揭於偵查及第一審時證述上訴人參與本案之情節,已足認與事實相符而可信,且證人王瑞晟業於第一審審理時經交互詰問調查及由上訴人對質詢問(見第一審卷第60頁反面至第68頁),就此未再行無益之調查,即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至上訴意旨其餘所指原判決對於王瑞晟何時接獲上訴人指示提領贓款之時間認定有誤,縱有微瑕,亦不影響全案之情節及判決之本旨。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林瑞斌法官楊真明法官李麗珠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