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840號上訴人 黃琳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37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7460號,107年度偵字第289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得上訴第三審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黃琳崎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之(二)所載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7罪刑(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及均為相關沒收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 林建志 (即購毒者)之證言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敘明:林建志固係以購毒者之身分,證述其有向上訴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合資購買等情,其該部分證述,均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補強,足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得採為對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且就上訴人所辯附表編號1部分,是我和林建志一起去找「藥頭」(指上游毒販)拿毒品,我有介紹「藥頭」給林建志認識,當天我們就講好以後拿多少就是一人一半,附表其他各次也是如此,我只是單純幫林建志拿毒品;我真的沒有賣給他,當初是我帶他一起去找「藥頭」,介紹給他認識,我有正當工作,不需要賣毒品給他謀生等語。及其原審辯護人所為上訴人僅與林建志合資購買毒品之辯護意旨,說明如何均無足採之理由。俱依卷內證據資料,審酌認定、論述指駁甚詳,其推理論斷與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上訴意旨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或已說明論斷之事項,仍主張上訴人與林建志合資購買毒品,其所犯為幫助施用,林建志所述與通訊監察譯文不符,其證言不足採信,指摘原判決違誤。係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所為之指摘,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定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之(一)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依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高玉舜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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