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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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855號上訴人 林政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8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6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政標有其事實及理由欄所引第一審判決事實欄記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經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相關沒收之部分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其長期為毒品所苦,有心藉此戒除毒癮,本件亦係於警方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自首,顯見其犯罪後態度良好,與其他如其相同情狀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者,均可獲其他法院輕判相比,原審仍維持第一審量處之重刑,自有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語。
三、惟查: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明顯違背正義,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不同案件,縱屬係同一類型之犯罪,因犯罪行為人不同,犯罪情節迥異,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亦不盡相同,法院就個案之量刑,於審酌全案之犯罪情狀而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輕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比附援引他案之量刑情形,指摘本案量刑失當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於事實及理由三內詳為說明第一審如何於審酌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及同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核係屬第一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等語。經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比附援引他案之量刑情形,指摘原判決量刑失當,有違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云云,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此部分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合先敘明。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有同項但書之情形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原審法院係維持第一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又無同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一併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林瑞斌法官楊真明法官李麗珠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