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7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754號抗告人 陳林鎮 抗告人 陳蔡素風
陳宏威 陳筱玫 兼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陳瑞祥
魏姬妮 抗告人 陳宏岳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瑞欽
李小慧 抗告人 陳瑞添
陳宏銘 陳宏俊 陳宏瑋 兼上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劉瑞玉
陳瑞森 相對人 李茂源
李克勤 李克鈜 李克鑾 李國櫟 生田誠一 李克鑑 李克富 李瑞珠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28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抗告人等遷讓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原裁定以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核定系爭房屋(下稱房屋稅籍證明書)現值為新台幣(下同)9,300元。惟依據原判決之附件所示,E區為坍沒區,D區土塊造老厝僅有面積為57.25平方公尺,並非如房屋稅籍證明書上所載房屋面積為242.6平方公尺,而有9,300元之現值,原裁定卻以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作為核定標的價額之依據,應有違誤,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實屬不能核定。
(二)另關於土地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原裁定以原判決附圖所示之
B、F、G、H、I、J合計面積為317.03平方公尺計算占用之土地,並以土地公告現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65萬5,145元,惟系爭土地並非均為抗告人占用,系爭土地之價額應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77條之12,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請求鈞院重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計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計其價額。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審原判決主文:「被告(即抗告人)應將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弄○○號房屋(如附圖所示A、C、D、E部分)遷讓返還與原告(即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F、G、H、I、J之地上物,暨其上雞蛋花4棵、櫻花樹8棵、雞油樹9棵、羅漢松1棵、光臘樹1棵、大葉餿蔬2棵、七里香10棵、黑松1棵、黃耆3棵、槴子花3棵、盆栽5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與原告(即相對人)。」等語,抗告人對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等語,有原判決及上訴狀可稽(本院102年上字第652號卷第3頁背面、第9頁)。則計算本件上訴利益應以原判決主文命抗告人遷讓之系爭房屋及返還之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F、G、H、I、J土地價值合併計算。原法院依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9,300元,以及原判決附圖所示B、F、G、H、I、J土地面積合計為317.03平方公尺【計算式:73.95+9.21+5.81+4.37+1.34+222.35=317.03】,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萬1,500元,公告現值為計364萬5,845元(317.03×11,500=3,645,845元】,是系爭房屋及原判決附圖所示B、F、G、H、I、J土地客觀價額合計為365萬5,145元(9,300+3,645,845),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原審卷第7、9、95頁),前開訴訟標的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計算,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5,851元,裁定命抗告人如數繳納,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系爭房屋E區為坍沒區,D區土塊造老厝僅有面積為57.25平方公尺,並非如房屋稅籍證明書上所載房屋面積為242.6平方公尺,而有9,300元之現值云云,惟依原判決主文所示,系爭房屋面積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C、D部分合計面積共
229.79平方公尺【計算式:52.81+114.33+57.25=229.79】,而A、C部分復經改建為磚造,其價值顯逾原有之土造房屋價值9,300元(因價值不高,無送鑑定必要)。又原判決係判命抗告人返還原判決附圖所示B、F、G、H、I、J部分土地,抗告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上訴利益自應依前開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計算,至於前開土地是否全部為抗告人占用,則屬實體法律問題,非本件訴訟費用裁定所能審認,抗告人就此部分爭執,為無足取。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王本源法官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書記官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