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04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寶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66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戴寶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非實害犯,行為人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而該當該罪。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每公升0.55毫克之數值,係經由實際偵測所得之統計值,為經驗科學上所肯定之客觀實驗數據,是以該數值作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不僅不違反經驗法則,且免舉證之困難。準此,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應認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若數值在此之下,仍須輔以客觀事實,方可認定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並應由檢察官就此負舉證責任。查本件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53毫克,其因不勝酒力致操控能力降低,而與被害人 林昆揚 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被告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雖未達每公升0.55毫克之絕對不能安全駕駛標準,惟綜合上開情節判斷,本件被告顯然已無法順利控制車輛、注意能力已然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三、核被告戴寶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曾於民國99年3月17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45號判決處拘役45日確定,甫於99年8月29日始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雖不構成累犯,惟被告不知檢束行為再犯本件之罪,且此次酒後騎車因不勝酒力,不慎與林昆揚所駕駛車牌00-0000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原不可輕縱,惟念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且被告自身亦受有頭部外傷並蜘蛛膜下出血及頭皮撕裂傷之傷害,此分別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及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此次肇事後,已付出健康、醫療費用及財物損失等代價,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書記官謝志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