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原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原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花原簡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紀函
邱宗儒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記載之犯罪時間,應更正為「106年3月24日3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車損照片
5張」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二人與少年陳○哲、林○諭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少年陳○哲為00年0月生、少年林○諭為00年0月生,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3頁、第32頁),於參與本件毀損犯行之際,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2人行為時均係成年人,且其等均於警詢自承與少年陳○哲為朋友關係,對於少年陳○哲為少年應已知悉,而與未滿18歲之少年陳○哲、林○諭共同實施上開犯罪,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年紀均輕,遇事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僅因行車糾紛,即召集其他共犯,持鐵棍破壞告訴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使告訴人受有相當損失,行徑惡劣,所為實有不當。且被告二人犯後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告訴人亦稱不願意與被告二人和解等語,此有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惟念被告二人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乙○○警詢自承國中畢業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丙○○警詢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服務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被告二人所持用以破壞自用小客車之鐵棍,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也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當無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書記官林政良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43號被告乙○○
丙○○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6年3月23日下午某時許,在花蓮縣某處,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鳴按喇叭,因而心生不滿,隨即騎乘機車尾隨上開自用小客車至花蓮縣○○市○○路○○○號前停放後,撥打電話予少年陳O哲(00年0月0日生,真實姓名詳卷,涉嫌毀損犯行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召集數人前來,少年陳O哲遂聯絡丙○○、少年林O諭(00年0月00日生,真實姓名詳卷,涉嫌毀損犯行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及年籍不詳之男子數名共同前往,乙○○、丙○○、少年陳O哲、少年林O諭及上開年籍不詳之男子數名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翌(24)日1時50分許,在花蓮縣○○市○○路○○○號前,分別持鐵棍砸甲○○所有之前開車輛,致該車輛前、後擋風玻璃、四面車窗破損、右後照鏡斷裂、後煞車燈破裂、前引擎蓋及前置雷達破損,致生損害於甲○○。嗣甲○○發現上情,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相關監視錄影檔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證人即少年陳O哲、林O諭、 胡家宥李志頡邱宗銘 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參,並有路口監視錄影影像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5張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2人間就所涉毀損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乙○○、丙○○均為成年人,與少年陳O哲、少年林O諭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2人於前揭時、地將前開車輛毀損之行為,另涉有恐嚇罪嫌等語。然查:告訴人甲○○於偵查中陳稱:案發當時伊不在現場,伊不認識被告乙○○,與少年陳O哲、少年林O諭亦無怨隙或糾紛;伊沒有接到恐嚇電話或遭其他行為恐嚇之等語,難認被告乙○○、丙○○等人有何恐嚇之犯意,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檢察官江昂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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