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0年度羅簡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羅簡字第10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徐振榮
被   告  林賢順天地緣宗教用品社
       游紫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貳佰參拾貳元,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
八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連帶以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貳
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賢順即天地緣宗教用品社於民國93年
11月15日邀同被告游紫霖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款契
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93
年11月16日起至96年11月16日止,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利
息按固定年息12.88%計算,遲延給付時,逾期6個月以內部
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8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
息,尚積欠本金34萬5,232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其
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
㈠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
(見本院卷第6頁)、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0頁)、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
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從而,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
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而原告以單方
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按週年利率12.88%計算之
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
給付如約款所示計算之違約金義務,則原告容有規避法定利
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且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
大幅調降,故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5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息之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年息之20%計付之違約金顯然偏高,殊
非公允,應酌減為1,000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暨違約金1,000元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欲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謝昀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書記官劉婉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
合計3,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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