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0年度羅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羅簡字第3號
原   告  利澤 簡永安宮
法定代理人  黃適超
訴訟代理人  黃憲男 律師
被   告  林素瓊
       林頤真
       林來發
       黃林明華
       林文德
       阮氏英
       林文賢
       黃秀
       林明達
       林逸庭
       林坤木
       楊佩倫
       林炎生
       林文心
       林子文
       林偉祺
      林 謝秀微
       林宥蓁
       林義龍
       林麗娜
       林政緯
       林家縈
       林政霆
       林清國
       林宗翰
       林玄憶
       林之亭
被   告  林祐丞
法定代理人  李淑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二、被告應就被繼承人 林阿發 所設定如附表所示地上權辦理繼
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素瓊、林頤真、林來發、黃林明華、林文德、阮
氏英詩、林文賢、黃秀、林明達、林逸庭、林坤木、林炎生
、林文心、林子文、林偉祺、楊佩倫、 林謝秀微 、林宥蓁、
林玄憶、林之亭、林祐丞、林義龍、林麗娜、林政緯、林政
霆、林家縈、林清國、林宗翰(下稱被告林素瓊等28人),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於現為原告所有宜蘭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地上權(下稱系爭地
上權)為訴外人 林柏茂 (下逕稱其名)於民國38年10月間向
地政機關聲請設定登記,並興建門牌號碼宜蘭縣○○鄉○○
路○○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林柏茂於43年1月間將系
爭地上權及系爭房屋移轉予訴外人 蕭石虎 後,蕭石虎復於59
年6月間將系爭地上權及房屋移轉予被告林素瓊等28人之被
繼承人林阿發(以下逕稱其名)。嗣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所有
權均已輾轉由原告取得。是系爭土地上已無地上權人之建物
,且被告林素瓊等28人亦無使用系爭土地,足見系爭地上權
成立目的已不存在。爰訴請准予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被
告林素瓊等28人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地上
權登記塗銷。為此,爰依民法第759條、第833條之1、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0頁)、地籍異動索引(
見本院卷一第180頁至第181頁)、建物改良物情形填報表(
見本院卷一第12頁)、房屋登記保證書(見本院卷第14頁)
、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見本院卷一第15頁至第16頁)、登
記保證書(見本院卷一第17頁至第18頁)、林阿發繼承系統
表暨全體繼承人相關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27頁至81頁、第127頁至第135頁、第202頁至第217頁、第22
8頁至第231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110年2月4日
宜財稅羅字第1100200490號函檢附之系爭房屋房屋稅籍證明
書、稅籍登記表及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6頁)、
本院民事科紀錄查詢表、羅東簡易紀錄科查詢表(見本院卷
第174、234頁)、宜蘭縣羅東鎮戶政事務所110年5月5日羅
鎮戶字第1100001421號函檢附之結婚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
278頁至第280頁)在卷可參。又被告林素瓊等28人經合法之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
定,應視同自認。從而,本院審酌前揭證據,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
㈡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
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究
其立法理由係以:「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
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
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
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
,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
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
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
終止其地上權」。是舉凡未定期間之地上權,或地上權約定
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地上權
之存續已難發揮其經濟效用,為兼顧土地所有人之利益,土
地所有人均得依前開規定請求法院終止地上權,而此項請求
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
之。次按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
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定有明文。又因繼承、強制執
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
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亦有明文。而塗銷地上權登記乃係直接對地上權之權利有
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地上權人死亡者,依民法第
759條規定,其繼承人非先經登記,不得逕行塗銷地上權,
是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
繼承登記及請求塗銷地上權之訴一併提起。
㈢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系爭地上權係於38年10月
設定登記,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等情,有系爭土地公務用登
記謄本、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
第16頁、第179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審酌系爭
地上權未定期限,其存續期間自設定時迄今已達71年以上,
且系爭土地及建物現均為原告所有,則考量系爭地上權當初
設定在系爭土地上乃是以建築地上物為目的,而被告並未舉
證其等在系爭土地上尚有地上物或建物存在,足徵原設定系
爭地上權以建屋使用之目的已不存在。再斟酌系爭土地坐落
宜蘭縣五結鄉,目前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
19,700元,面積為84.74平方公尺,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9頁),經濟效益及價值非低,但
因登記有系爭地上權,致無法地盡其利,而有害原告就系爭
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然反觀系爭地上權如遭終止後,於
被告居住使用利益並無影響各情,堪認系爭地上權已無存續
之必要,應予終止。
㈣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
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系
爭地上權既經終止,則地上權登記之存在,即有礙土地所有
權人對土地之完整利用,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
定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登記,乃屬有據。又地上權登
記之塗銷,性質上乃不動產物權之處分行為,於繼承人因繼
承取得地上權之情形,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非經辦理繼
承登記,無從為地上權之塗銷登記。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林
素瓊等28人應就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
系爭地上權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59條、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規定,求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判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參酌本件被告對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均未
為爭執,且系爭土地及建物現均為原告所有,林阿發之繼承
人或再轉繼承人均無利用該地情事,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
顯已不存在。從而,原告若能適時請求本件被告塗銷系爭地
上權,應無庸提起本件訴訟,故本院認本件就訴訟費用之負
擔,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規定,由原告負擔訴訟
費用較為公允,特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
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謝昀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書記官劉婉玉
附表:系爭地上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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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地號│收件年│登記日期│登記地│權利範圍│存續期間│地租│設定權利範│
│││期││上權權││││圍│
│││││利人│││││
├──┼───────┼───┼─────┼───┼────┼────┼────┼─────┤
│標│宜蘭縣五結鄉利│59年│59年6月11│林阿發│全部│(空白)│(空白)│(土地一部│
││福段237地號(││日│││││)│
│示│即重測前宜蘭縣││││││││
│○○○鄉○○○段││││││││
││ 利澤簡 小段45地││││││││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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