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7607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告 黃淑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陸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肆仟壹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前各與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寶華銀行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19條、渣打銀行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2項:「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399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9,673元,及其中94,140元自95年9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嗣減縮刪除違約金之請求,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0月間向寶華銀行申辦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使用,最高額度為5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另前向渣打銀行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款項未還,嗣寶華銀行、渣打銀行各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寶華銀行現金卡申請書及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合約書、分攤表、現金卡往來明細查詢報表、渣打銀行信用卡對帳單、債權資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