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羅小字第181號
原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訴訟代理人 游文瑞
陳天翔
被 告 邱顯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壹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壹仟伍佰貳拾 陸元 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7,107元,及自民國104年12月1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0
年6月22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7,107元,
及其中1萬1,526元自10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傳電信)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通信業務服務,詎被告申請前開行
動電話服務後使用迄今,尚欠電信費1萬1,526元與專案補償
款5萬5,581元,共計新臺幣(下同)6萬7,107元未清償。而
遠傳電信業於104年12月10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
依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6萬7,107元,及其中1萬1,526元自104年12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
請書及契約書(見本院司促卷第5頁至第6頁)、行動電話服
務代辦委託書(見本院司促卷第7頁)、行動電話付款人帳
戶移轉申請書(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2頁)、欠費明細表(
見本院卷第53頁)、電信費帳單(見本院司促卷第11頁至第
14頁、本院卷第54頁至第83頁)、債權讓與證明書(見本院
司促卷第15頁至第22頁)、債權讓與通知書等件為證(見本
院司促卷第2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7,107元及其中1萬1,526元
自10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之8條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條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書記官劉婉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