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保險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保險字第107號原告 陳信吉 訴訟代理人 徐婉蘭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賴佑芸 被告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勳欽 訴訟代理人 劉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經理人就所任之事務,視為有代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行為之權,民法第55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公司之經理人並未排斥適用(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59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之原法定代理人 陳森松 業已解任,並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變更登記董事長為 許舒博 ,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4至107頁),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因李勳欽為被告之總經理,就其公司債務之履行,當屬總經理所任事務之範圍,自有代表被告應訴之權限。是以被告之原法定代理人陳森松既已解任,則其以總經理李勳欽為法定代理人,並於105年2月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及自104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10
5年2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將訴之聲明第1項起息日變更為自104年9月5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09頁),原告前開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受雇於訴外人太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丞公司),從事冷卻水塔安裝清潔等工作,並由該公司以原告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向被告投保團體傷害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單號碼:180210GA000142號,原告誤載為000000GA0000000號),就「身故及殘廢」保險事故之保險金額500萬元。原告於100年6月17日受太丞公司指示,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為訴外人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美公司)為冷卻塔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時,站立在距離地面約110公分之基礎墩上方安裝太丞公司提供之基礎螺絲,然因螺絲突然斷裂,致原告自基樁處跌落並以背部著地之方式墜落地面(下稱系爭事故),當場即無法行走,旋由訴外人即太丞公司負責現場工安之員工謝偉安攙扶原告至訴外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臺南新樓醫院(下稱臺南新樓醫院)就診,經該院診斷為:「下背拉傷。第四、五腰椎椎間盤突出症候群」,嗣原告並自100年6月20日起在訴外人新北市樹林區仁愛醫院(下稱仁愛醫院)就診多次,經該院診斷為:「腰椎挫傷。腰椎第三、四、五及薦椎第一節間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並於100年7月12日至同年月22日遵照醫囑住院接受「減壓、椎間盤切除、人工軟骨放置,內固定及骨融合術」之手術治療。然原告傷勢仍持續惡化,肌肉力量遲未恢復。
(二)後原告經訴外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斷係併發感染致慢性骨髓炎,有劇烈背痛及雙下肢疼痛,已無法根治而須永久接受治療及復健;並經訴外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103年3月28日審查原告失能程度,認已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失能項目2-3所列失能狀態即「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後,給付職業傷病失能給付;另經訴外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於原告所提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訴訟(下稱另案訴訟)中判定原告傷勢為:「㈠病人……其臨床症狀如下背拉傷、腰椎挫傷、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相關背痛及下肢疼痛等坐骨神經壓迫症症候群則係因100年6月17日跌落後之外傷所致……㈢陳信吉先生……依所附病歷資料研判病人之失能種類為神經功能失能,失能項目為2-3,失能等級三,中樞神經系統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等情(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足徵原告係因系爭事故致中樞神經系統機能失能且終身無工作能力,符合系爭保險契約之特定事故暨特定期間保險金最高給付限額附加條款中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下稱系爭給付表)1-1-3項次之「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礙,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上能自理者」部分,屬殘廢等級3,約定給付比例為80%,是被告應給付按保險金額80%計算之保險金即
400萬元予原告。因原告係於104年8月20日函請被告理賠,被告原應依保險法第34條規定,於15日內即104年9月4日前理賠,惟迄未賠償,應自104年9月5日起按週年利率10%計付遲延利息等語。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00年6月17日發生系爭事故後,已於101年4月20日向被告申請理賠,並於同年5月24日向太丞公司提起另案訴訟,又於同年6月25日向被告發函請求理賠,因被告於同年7月26日請原告補齊文件,原告遂向訴外人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並於同年9月28日作出評議駁回原告之請求,足徵原告早已知悉其請求權存在,而以101年
6月25日原告向被告發函之日起算時效,原告至遲應於10
3年6月25日前對被告起訴,又若以101年9月28日金融消費評議中心回函之日起算時效,原告至遲應亦於103年
9月28日前對被告起訴,是本件原告依保險法第65條之規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二)再者,原告受傷後太丞公司即將原告送至臺南新樓醫院就診,經該院診斷可徵原告原即患有腰椎間盤突出症候群,而該病症係長期積累所致,並非系爭事故造成;又參諸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於101年9月28日之評議結論同認:「申請人(即原告)之腰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應屬退化性變化,非因意外事故所致,且申請人現今體況亦未達神經障害程度,是以,申請人既未達系爭保單所定殘廢標準,據此請求相對人(即被告)給付殘廢保險金,並不可採」;另仁愛醫院亦曾函覆說明,原告之行動能力可自力行走,生活起居事物均正常且可自理,四肢肌力程度正常,並未達神經障害之程度等情,故原告所稱病情自非系爭事故所致。另林口長庚醫院之系爭鑑定報告自相矛盾,且就原告坐骨神經壓迫症候群係因系爭事故之外傷所致之論斷並未提供臨床依據,復未提供醫學判斷,並與另案鑑定結果不符,自不足採。綜上,原告之腰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屬退化性變化而非系爭事故所致,是被告自無須給付殘廢保險金40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本院於105年2月18日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10頁正反面):
(一)原告自99年11月12日起,受僱於太丞公司,由該公司以原告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額500萬元,此有系爭保險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9至28頁)。
(二)原告於100年6月17日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為奇美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時,發生系爭事故,並於同日至臺南新樓醫院就診,經該醫院診斷為:「下背拉傷。第四、五腰椎椎間盤突出症候群」,此有臺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頁)。
(三)原告於100年6月20日起至仁愛醫院就診,經該醫院診斷為:「腰椎挫傷。腰椎四、五及薦椎第一節腰間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後於100年7月12日至同年月22日於仁愛醫院進行椎板切除、椎間盤切除、人工軟骨放置等手術,此有仁愛醫院100年7月25日、100年9月17日、100年10月15日、100年11月12日、100年12月10日、101年
1月7日、101年3月10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
(四)原告於101年10月22日起至臺大醫院就診,經診斷為:「患者因外力致脊椎受傷後,併發脊椎感染而致慢性骨髓炎。自101年10月22日起,於本院接受長期抗生素治療,目前感染未能根除,恐須終身治療追蹤」,此有臺大醫院10
3年1月21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8頁)。
(五)原告以系爭事故向勞保局請領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共計14萬8,526元、失能給付87萬7,980元,另經被告給付醫療費用7萬2,000元(此為醫療費用與本件無關),有勞保局
100年9月8日保給核字第100021177286號函、100年9月15日保給核字第100021196527號函、100年11月23日保給核字第100021213776號函、100年11月25日保給核字第100021232270號函、100年12月6日保給核字第100021356985號函、103年3月28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03443號函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第135頁、第13
9頁、第142頁、第146頁、第149頁、第152頁)。
(六)原告於101年4月間向被告請求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400萬元,經被告拒絕理賠後,原告於101年6月28日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於101年7月4日函覆處理結果,原告於101年7月11日向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經該中心於101年9月23日以101年評字第001133號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經本院調閱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01年評字第000000號卷宗查核無訛。
(七)原告於104年8月19日再行發函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並於同年月20日送達被告,仍經被告拒絕理賠,有請求給付保險理賠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原告因系爭事故致中樞神經系統機能失能且終身無工作能力,而與系爭保險契約之系爭給付表1-1-3項次之第3級殘廢等級相當,原告自得依系爭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34條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400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分別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一)原告所受傷害是否為系爭事故所致?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
400萬元,有無理由?(二)原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一)原告所受傷害是否為系爭事故所致?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400萬元,有無理由?
1、按系爭保險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5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致成附表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但超過180日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程度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又第5條第2款約定:「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見本院卷第11頁)。是依上開約定,被保險人如於保險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成系爭給付表所列殘障程度之一者,被告應按系爭給付表所列給付意外殘廢保險金。又系爭契約就神經障害之殘廢程度,於系爭給付表第1-1-3項次約定「中樞神經系統機能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上能自理者」,為第3級殘廢,註1-1(3)、(4)則約定:「為維持生命必須之日常生活活動,但因神經障害高度,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適用第3級」、「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見本院卷第17頁)。故兩造間關於意外殘廢保險金之請領及給付金額,自應依上開約定之殘障等級定之。
2、原告於100年6月17日發生系爭事故,且因脊椎受傷,併發脊椎感染而致慢性骨髓炎等情,已如前述(見不爭執事項(二)、(四)部分)。而林口長庚醫院於另案訴訟中函覆本院略以:原告腰椎挫傷合併神經壓迫導致神經失能,雖手術後感染加重其臨床症狀,惟仍屬神經失能所致之工作能力障礙及行走困難,依所附病歷資料研判病人之失能種類為神經功能失能,失能項目為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2-3,失能等級3,中樞神經系統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須他人扶持等語,此有該院103年1月15日(102)院法字第1288號函暨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再於103年2月20日,訴外人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附設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醫師就原告勞工保險失能部分診斷認原告之左、右側下肢肌力均為2;肢體痙攣為「有阻力」;平衡協調為「肢體失調」;行動能力為「須扶杖行走,僅能行走很短距離」、「大部分時間需他人操控輪椅代步」;起臥能力為「臥床且無法自行翻身」;工作能力為「終生無工作能力」,並據此而認原告達第4級中重度失能,無法不依賴協助而獨力行走及照料自身所需,嗣勞保局據此而於103年3月28日審查認原告失能程度符合給付標準表第2-3項(即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此有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及勞保局103年3月28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03443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33頁反面至135頁),是依前揭診斷證明書及系爭鑑定報告,堪認原告之神經障害程度,已達系爭給付表第1-1-3項次所定第3級殘廢程度無疑。
3、再按保險事故縱使有多數原因發生競合,只要其中一者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基於保險契約之主要目的在於補償被保險人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保險人即應負保險金理賠之責。本件原告上開神經障害,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脊椎受傷具有因果關係等情,業據林口長庚醫院於系爭鑑定報告中明載:原告雖曾於99年7月28日至仁愛醫院就醫時,接受腰椎X光檢查,檢查結果顯示其有退化性腰椎病變及多發性骨刺增生,而腰椎影像雖有慢性脊柱退化,然未見臨床症狀,故原告之腰椎第三、四、五節及薦椎第一節椎間盤突出,研判應為無症狀或症狀輕微之退化性脊椎病變,而其臨床症狀如下背拉傷、腰椎挫傷、追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相關背痛及下肢疼痛等坐骨神經壓迫症候群,則係因100年6月17日跌落後之外傷所致;退化性脊椎病變並非外傷所致,惟上開退化性脊椎病變於系爭事故前尚未出現嚴重之臨床症狀(如下背痛及雙下肢坐骨神經痛),就其退化性脊椎病變可視為前置因子,原告產生嚴重之背痛及雙下肢疼痛等症狀確係因外傷後所致,故外傷可視為其加重因子。詳言之,原告之外傷及退化脊椎病變共同造成其接受椎弓切除、椎間盤切除、脊椎融合等手術之必要性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45頁),足見原告雖原有退化性脊椎病變之疾病,然僅為無症狀或輕微症狀之病變,尚不因此造成神經障害之殘廢,而係至發生系爭事故造成上開坐骨神經壓迫症候群之傷害後,始導致神經失能,並因手術後感染加重臨床症狀,造成其神經達系爭給付表第1-1-3項次所列第3等級之殘廢程度,易言之,原告雖原罹有退化性脊椎病變之疾病,然如未發系爭事故之傷害,仍不致造成其上開神經障害,是原告之神經障害與系爭事故間,具有因果關係乙節,核為有據而可憑採。
4、被告雖辯稱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以原告病歷資料諮詢該中心專業顧問意見後,認原告之腰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係退化性變化,併非系爭事故所致,且亦未達神經障害程度,足徵原告所述不實云云。然查,系爭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認定結果略以:原告於100年6月17日發生系爭事故後,遲至100年7月5日方至仁愛醫院就醫,且經該院診斷為「腰椎間盤突出併坐骨神經痛」,後於100年7月12日經診斷為「腰椎三四五及薦椎第一節椎間盤突出及神經壓迫」等情,又因系爭事故發生至原告接受手術治療期間間隔近1個月,難認原告前揭病症係系爭事故所致等語,然原告於發生系爭事故當日至新樓醫院就診,即經診斷為:「下背拉傷。第四、五腰椎椎間盤突出症候群」,而後其於
100年6月20日起即至仁愛醫院就診,亦經該醫院診斷為:「腰椎挫傷。腰椎四、五及薦椎第一節腰間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等節,已如前述(見不爭執事項(二)、(三)部分),則金融消費評議中心除就原告就診時間之認定有所誤會,且亦未合併衡量「下背拉傷」及「腰椎挫傷」等坐骨神經壓迫症候群之病症,自難以其前揭認定結果即認原告之神經障害與系爭事故無涉自明。
5、被告又辯稱依仁愛醫院函覆意見認原告手術後仍一切正常,未達神經障害之程度,且未喪失勞動能力,足徵原告喪失勞動能力與系爭事故無關云云,然查,依仁愛醫院101年7月5日神經障害殘廢查訪結果固記載:原告可自力行走、起臥正常、自行進食、自理大小便及沐浴更衣等節(見本院卷第244至245頁),然亦評估原告終生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並就失能評估部分認原告為第2級輕度失能,無法執行之前所有活動,但能照料自己的事情不需協助,且認原告因固定後腰椎無法正常彎曲,不應提重物以免目前未出現問題之剩餘腰椎部分因承受過重而產生問題,又依原告目前腰椎感染情況雖未惡化,但應繼續追蹤,目前不宜過勞以免抵抗力降低造成感染更嚴重產生後續變化等情,有仁愛醫院神經障害殘廢查訪結果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45頁),從而,原告於斯時雖尚未達系爭給付表第1-1-3項次所列第3等級之殘廢程度(詳後述),然業已出現相關病徵,被告上開抗辯與客觀事實顯不相符,且亦無從證明原告之神經障害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
6、被告另辯稱林口長庚醫院於鑑定前已表示該院受理勞動力減損鑑定僅依個案之現況進行評定及計算,無法評估其預後勞動力減損數值之增減,且系爭鑑定報告與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號內之鑑定結果不符,足徵系爭鑑定報告意見不可採云云。然查,林口長庚醫院係於另案訴訟中函覆本院陳明:「勞動力減損之程度會因個案復原情形而有變化,本院受理勞動力減損鑑定僅依個案之現況進行評定及計算,且無評估其預後勞動力減損數值之增減,故建請貴院於受鑑定人之傷勢治療終止或傷勢穩定後,再由貴院審酌有無鑑定之必要。如貴院審酌後仍欲請本院為相關鑑定,請再函知本院,以利通知受鑑定人親自到院施行勞動力減損評估檢查,並依相關檢查結果及受鑑定人之現況,佐以相關文獻計算後綜合評估」等情,有該院
102年12月31日(102)長庚院法字第1288號函附卷可參(見另案訴訟本院卷第167至168頁),是該院就其鑑定係依受鑑時原告之「現況」進行後續評估等節,已詳加說明,被告對上開文字敘述之解讀,恐有誤解而不可採。另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號案件被保險人之事故態樣及病徵與本件事實均不相同,且林口長庚醫院於前揭函文中即已明指鑑定意見係依個案而認定,實無從逕為比附援引自明,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同無理由。
7、綜據上情,原告雖原罹有退化性脊椎病變之疾病,然如無系爭事故之傷害,仍不致造成其神經障害達等同系爭給付表第1-1-3項次所列第3等級殘廢程度,是被告抗辯原告神經障礙狀況係因其本身固有疾病所致,應屬疾病而非意外,而與系爭事故不具因果關係云云,尚非可取。
8、依系爭保險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於系爭保險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成系爭給付表所列殘障程度之一者,被告應給付意外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系爭給付表所列給付,已如前述;而依系爭給付表第1-1-3項次所定,被告就被保險人第3級殘廢應給付意外殘廢保險金之金額,為保險金額之80%(參本院卷第17頁)。是原告因系爭意外事故,致神經障害已達相當於系爭給付表第1-1-3項次所定第3級殘廢,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第7條第
1項及系爭給付表第1-1-3項次之約定,應給付之意外殘廢保險金為400萬元(計算式:500萬元×80%=400萬元)。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意外殘廢保險金400萬元,應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1、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保險法第65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事故雖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並導致原告有坐骨神經壓迫症候群之症狀,然因其於受傷後仍持續接受治療、手術,其後是否即能康復,抑或未能康復、併發感染或終至發生殘廢結果,尚非於系爭事故時即可預知,而須視實際治療狀況,並待醫師專業鑑定後,始得確認。
2、觀諸仁愛醫院於101年7月5日為神經障害殘廢查訪時,認原告斯時僅為第2級輕度失能,已如前述(見本院卷第
245頁),又仁愛醫院醫師另於101年9月1日就原告為勞工保險之失能診斷,僅認原告有「脊柱失能」之情事,原告持以向勞保局申請失能給付,亦經該局以101年9月28日保給核字第101031028409號函認原告就原告之脊柱失能僅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7等級,後原告再於102年8月9日亞東醫院為勞工保險失能診斷,經該醫院就「神經失能」部分認原告之左下肢肌力為3,右下肢肌力為4;平衡協調為「肢體失調」;行動能力為「須扶杖行走」;工作能力為「終生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能力」,並就失能評估部分認原告為第2級輕度失能,無法執行之前所有活動,但能照料自己的事情不需協助,原告持此向勞保局再為申請失能給付,經勞保局於102年8月26日以保給殘字第10260495730號函回覆略以:因原告於101年
9月間已因同一部位失能,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綜合審查給付第7等級失能給付在案,此次申請原告失能程度未較第7等級提高,所請失能給付不予給付等語,此有前揭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及勞保局函文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頁反面至132頁),從而,堪認原告於系爭事故後確未立即發生本件系爭保險金給付表第1-1-3項次所定第3級殘廢結果,況被告前亦以原告未達神經障害之程度為由而於101年7月4日告知原告不予理賠,並於
101年7月26日以(101)臺壽保險產(桃)分第0026號函通知原告在案(見本院卷第258-1頁)。又原告因脊椎受傷併發感染致慢性骨髓炎,遲至103年1月間感染仍未痊癒等情,有臺大醫院103年1月21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8頁),堪認原告之前揭病症有持續惡化之情事,嗣原告於103年1月15日經林口長庚醫院鑑定確認有神經障害之情事,並於系爭鑑定報告中為詳實記載,原告後於103年1月28日始持系爭鑑定報告向勞保局申請失能給付,並經勞保局查核無訛,並自亞東醫院於10
3年2月20日開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之日起,將原告退保(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是綜據上情以觀,應認原告最早於103年1月15日方得知其神經障害之程度,並得以確認符合請領本件殘廢保險金之要件,而得向被告行使殘廢保險金請求權,是以,本件殘廢保險金之請求權應自103年1月15日起算2年時效,則原告於104年8月20日持系爭鑑定報告等資料向請求被告給付殘廢保險金,兩造並不爭執,原告並於請求後6個月內之104年11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3頁收狀戳),依上開規定,自未罹於2年消滅時效,被告不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自無疑義。
3、又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保險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4年8月19日寄發請求給付保險理賠函暨系爭鑑定報告等文件予被告,向被告申請系爭保險契約之殘廢保險金,被告於翌日收受後拒絕理賠,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約定期限內給付意外殘廢保險金乙節屬實,則原告併依上開規定,請求自10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亦有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34條第1項、第
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0萬元,及自10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予以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解怡蕙法官林幸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