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富呈選任辯護人林柏男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065、5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富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5至7所示之支票肆紙均沒收。
事實
一、緣 張原魁 、 蘇炳榮 分別於民國103年8、9月間,投資陳富呈經營之事業,因陳富呈未於103年12月間給付張原魁、蘇炳榮紅利,張原魁、蘇炳榮催討未果,陳富呈同意由張原魁、蘇炳榮取回投資本金退股。詎陳富呈於103年12月23日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0樓之2租屋處,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偽造如附表編號3、5至7所示之本票交付予如附表所示之持有人行使。嗣張原魁、蘇炳榮屆期提示上開本票,均不獲兌現,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原魁、蘇炳榮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
2、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張原魁、蘇炳榮於審判外之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部分,未經具結擔保其可信性,應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仍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陳富呈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交付予如附表所示之持有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 陳蔚翔 」係伊之別名,伊以別名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且簽署伊之身分證字號,按捺伊之指紋,已足證明主體之同一性,張原魁、蘇炳榮均知所投資者係賭場,初期亦有獲利之情形,伊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張原魁於105年7月13日審判期日具結證稱:伊於103年6、7月間經 林延杰 介紹認識被告,林延杰告訴伊,被告有手機配件、服飾店等投資事業,可以賺取利潤,但伊沒有去過被告的店面,都是用LINE與被告接觸,伊為投資被告事業,於103年7月間向銀行貸款80萬元後,在竹北高鐵站停車場交付被告80萬元現金作為投資,被告則交付伊發票人為翔森公司、票面金額為120萬元之支票1紙作為擔保,被告自103年11月起開始沒有正常給付紅利,伊與蘇炳榮於103年12月同意退股,被告於103年12月23日在住處簽發如附表編號3之本票交付與伊,伊與蘇炳榮沒有核對被告的身分證,伊只是相信林延杰等語(見本院卷第50至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炳榮於10
5年7月13日審判期日具結證稱:伊是透過張原魁介紹認識被告,第一次是在臺北的咖啡廳交付被告110萬元,其中100萬元係伊投資被告事業,10萬元係被告向伊借款,後來被告說伊投資事業有困難,伊又陸續匯款100萬元,被告曾於103年10月林延杰生日時,交付伊票面金額為20
0萬元的本票及支票各1紙,後來第三次分紅沒有進來,伊與張原魁決定退股,被告沒有現金,所以簽發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本票,第一張本票到期時,被告還是沒有現金,林延杰有去找被告拿了兩張支票回來,伊查證後發現支票是芭樂票,被告遲遲沒有處理才決定提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6至61頁)、證人林延杰於105年10月19日審判期日具結證稱:在伊投資賭場以後,伊先介紹張原魁給被告認識,張原魁後來又介紹蘇炳榮給被告認識,伊投資當時,被告並未寫任何文書和本票,事後來要還錢時,被告才於104年3月中旬給伊票面金額為100萬元之支票,張原魁與被告都是用LINE在聊投資的事情,張原魁在新竹高鐵站交錢的時候 伊有 在場,當時被告有交付支票給張原魁,後來投資不是很好,張原魁、蘇炳榮說要退本金,被告在住處簽發兩張本票給張原魁、蘇炳榮,當天被告沒有拿出身分證來核對,就是直接寫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20至126頁)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編號3、5至7所示之本票(見104年度偵字第6682號卷第7、12、14頁)、票面金額為120萬元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列印畫面、玉山銀行匯款回條、票面金額為200萬元之支票、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列印畫面、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借款契約書、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代收票據明細表在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6682號卷第6、8至11、13、15至18頁、本院卷第67至69、10
4至110頁),被告亦不否認伊有於103年12月23日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0樓之2租屋處簽發如附表編號3、5至7所示之本票交付予如附表所示之持有人,張原魁、蘇炳榮提示上開本票,伊無法兌現之事實,顯見張原魁、蘇炳榮確有於103年8、9月間,投資被告經營之事業,因被告未於103年12月間給付張原魁、蘇炳榮紅利,張原魁、蘇炳榮催討未果,被告同意由張原魁、蘇炳榮取回投資本金退股,被告遂於103年12月23日在臺北市○○區○○路○段○○○號10樓之2租屋處,簽發如附表編號3、5至7所示之本票交付予如附表所示之持有人行使,張原魁、蘇炳榮屆期提示上開本票,均不獲兌現等情明確。再查,如附表編號3、5至7所示之本票票載發票人為「陳蔚翔」,非但與被告身分證上真實之姓名陳富呈不符,其票載發票人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亦與被告身分證上真實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有異,復觀諸上開本票票載發票人身分證字號關於阿拉伯數字0之書寫方式幾乎相同,並無較為近似或較不近似阿拉伯數字6之程度分別,再參以被告簽發有正確記載真實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本票(見104年度他字第8598號卷第3頁、104年度他字第6682號卷第12頁),如附表編號3、5至7所示本票票載發票人身分證字號關於阿拉伯數字0與6之書寫方式顯然迥異,足以排除被告單純書寫錯誤之合理懷疑。據此,被告簽發如附表編號3、5至7所示之本票交付予如附表所示之持有人行使,顯然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所為等情明確。
(二)被告辯稱:「陳蔚翔」係伊之別名,伊以別名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且簽署伊之身分證字號,按捺伊之指紋,已足證明主體之同一性云云。固按署名,僅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為已足,並不以簽署姓名(戶籍)為必要,即用化名、代名、筆名或僅簽名字均無不可,因之行為人如以其偏名為法律行為,苟其偏名,係行之多年,且為社會上多數人所知,則該偏名已足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該行為人即無偽造他人名義之犯意(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169號判決參照)。惟查,證人張原魁、蘇炳榮、林延杰於前揭審判期日均具結證稱:未於被告簽發如附表編號3、
5至7所示之本票時,核對被告之身分證,不知被告真實姓名為陳富呈等語在卷,而被告簽發如附表編號3、5至
7所示之本票時,非但書寫與身分證不符之姓名「陳蔚翔」,亦刻意書寫與身分證不符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等情,業如前述,顯然被告以票載發票人「陳蔚翔」簽發如附表編號3、5至7所示之本票,不足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雖然,被告或有在本票上按捺指紋之情形,然就票據上之簽名,僅得以蓋章代之,指紋之按捺並不足以取代票據上簽名之效力,且就法律實務而言,一般人均無從以所按捺之指紋識別何人所有,所按捺之指紋也未必能藉由指紋之採集推知為何人所有,咸認被告上開辯稱,均非可採。再被告辯稱:張原魁、蘇炳榮均知所投資者係賭場,初期亦有獲利之情形,伊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云云。然而,基於票據行為無因性及獨立性原則,票據行為不以原因關係成立為前提,故被告辯稱張原魁、蘇炳榮均知所投資者係賭場,初期亦有獲利之情形,不影響本院對於被告簽發如附表編號3、5至7所示之本票,是否係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所為之判斷。
(三)張原魁、蘇炳榮於103年8、9月間,投資被告經營之事業,因被告未於103年12月間給付張原魁、蘇炳榮紅利,張原魁、蘇炳榮催討未果,被告同意由張原魁、蘇炳榮取回投資本金退股,被告遂於103年12月23日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0樓之2租屋處,簽發如附表編號3、5至7所示之本票交付予如附表所示之持有人行使,張原魁、蘇炳榮屆期提示上開本票,均不獲兌現,而上開本票被告刻意在票載發票人欄記載與身分證不符之姓名「陳蔚翔」、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顯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所為。從而,此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行使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被告於103年12月23日簽發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本票交付予蘇炳榮行使,係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侵害同一法益,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應視複數舉措為一行為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另被告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之刑8年2月,甫於102年9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前揭時、地,偽造如附表編號3、5至7所示之本票交付予如附表所示之持有人行使,票面金額合計達295萬元,侵害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均難謂輕微,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條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編號3、5至7所示之本票4紙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末查,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偽造如附表編號3、5至7所示之本票4紙之犯罪而有犯罪所得,自此部分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票載發票日,在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交付地點,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
2、4所示之本票交付予如附表所示之持有人行使;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另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310條第1款亦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準此,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原魁、蘇炳榮、 吳孟哲 於偵查中之指述、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本票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陳蔚翔」係伊之別名,伊以別名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且簽署伊之身分證字號,按捺伊之指紋,已足證明主體之同一性,張原魁、蘇炳榮均知所投資者係賭場,初期亦有獲利之情形,伊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等語。經查,證人 盛威凡 於105年11月30日審判期日具結證稱:伊迄今認識被告至少五年,伊均係以「陳蔚翔」稱呼被告,伊不知道被告有改過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147至150頁),證人 洪筱婷 於105年11月30日審判期日具結證稱:被告是伊前男友,伊知道被告叫陳富呈,伊有看過被告的身分證,被告因為有坐過牢,要幾年以後才能改名「陳蔚翔」等語(見本院卷第151至155頁),顯難排除被告確有以「陳蔚翔」作為別名之合理懷疑,而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票載發票日,在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交付地點,簽發之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本票,其票載發票人欄記載雖記載與其身分證不符之姓名「陳蔚翔」,然其已註明與身分證相符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等情,觀諸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本票(見104年度他字第8598號卷第3頁、104年度他字第6682號卷第12頁),益徵被告雖於票載發票人上記載與身分證不符之「陳蔚翔」,但已註明與身分證相符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故尚難僅憑票載發票人上記載之「陳蔚翔」與身分證上之姓名陳富呈不符,遽認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票載發票日,在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交付地點,簽發之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本票,係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所為。況查,吳孟哲於104年間曾持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4年6月3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7459號裁定、案件查詢清單附卷可據(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足認被告雖於票載發票人上記載與身分證不符之「陳蔚翔」,但已註明與身分證相符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未影響發票人主體同一性之判斷。至證人即告訴人蘇炳榮、吳孟哲雖分別於105年7月13日、10
5年11月30日審判期日具結證稱:不知道「陳蔚翔」非被告本名等語,證人洪筱婷亦於105年11月30日審判期日具結證稱:吳孟哲應該不知道被告本名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54頁),然被告既已註明與身分證相符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而不影響發票人主體同一性之判斷,是難僅憑被告未記載與身分證相符之姓名,遽認被告此部分係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所為。據此,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票載發票日,在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交付地點,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本票交付予如附表所示之持有人行使,是否係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所為,尚未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而此部分倘認有罪,與前開有罪部分,應屬數罪關係,本院自應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0
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白勝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正龍
法官吳佳霖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怡仙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票載發票人│票號│票載發票日│票載到期日│票面金額(│交付地點│持有人│備註│││││││新臺幣)││││├──┼─────┼─────┼───────┼───────┼─────┼────┼───┼───────┤│1│陳蔚翔│CH0000000│103年12月23日│103年1月17日│60萬元│不詳│吳孟哲│104年度他字第││││││││││8598號卷第3頁│││││││││││││││││││││├──┼─────┼─────┼───────┼───────┼─────┼────┼───┼───────┤│2│陳蔚翔│CH0000000│103年12月23日│104年2月14日│80萬元│不詳│吳孟哲│104年度他字第││││││││││8598號卷第3頁│├──┼─────┼─────┼───────┼───────┼─────┼────┼───┼───────┤│3│陳蔚翔(並│CH0000000│103年12月23日│104年3月30日│85萬元│被告位在│張原魁│104年度他字第│││記載不實之│││││臺北市松││6682號卷第7頁│││身分證字號│││││山區 八德 │││││000000000│││││路4段777│││││號)│││││號10樓之││││││││││2租屋處│││├──┼─────┼─────┼───────┼───────┼─────┼────┼───┼───────┤│4│陳蔚翔│CH0000000│103年10月1日│104年12月30日│200萬元│某 王品牛 │蘇炳榮│104年度他字第││││││││排餐廳││6682號卷第12頁│││││││││││├──┼─────┼─────┼───────┼───────┼─────┼────┼───┼───────┤│5│陳蔚翔(並│CH0000000│103年12月23日│104年4月30日│100萬元│被告位在│蘇炳榮│104年度他字第│││記載不實之│││││臺北市松││6682號卷第14頁│││身分證字號│││││山區八德│││││000000000│││││路4段777│││││號)│││││號10樓之││││││││││2租屋處│││││││││││││││││││││││├──┼─────┼─────┼───────┼───────┼─────┼────┼───┼───────┤│6│陳蔚翔(並│CH0000000│103年12月23日│104年5月30日│50萬元│被告位在│蘇炳榮│104年度他字第│││記載不實之│││││臺北市松││6682號卷第14頁│││身分證字號│││││山區八德│││││000000000│││││路4段777│││││號)│││││號10樓之││││││││││2租屋處│││├──┼─────┼─────┼───────┼───────┼─────┼────┼───┼───────┤│7│陳蔚翔(並│CH0000000│103年12月23日│104年6月30日│60萬元│被告位在│蘇炳榮│104年度他字第│││記載不實之│││││臺北市松││6682號卷第14頁│││身分證字號│││││山區八德│││││000000000│││││路4段777│││││號)│││││號10樓之││││││││││2租屋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