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2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2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婚字第283號原告 李緒軒 (即 李銘軒 )被告 梁惠貞 (LENUNG.WAICHING)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7條之1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1,000元;此項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並分別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通知命其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4,000元,並已於同月20日寄存送達予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答詢表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家事庭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書記官林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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