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211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8年度附民字第369號),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佰 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初受原告委託介紹買主出售原告所蒐集油畫大師 張和平 油畫畫作計6000號,嗣於97年1月7日被告與訴外人 陳美妃 簽立油畫買賣契約,約定前揭每號畫作新臺幣(下同)2,000元,總價計1,200萬元;被告復於同年3月14日,與原告簽立仲介契約,約定其受原告委託處理該批油畫買賣事宜,並由其向陳美妃收受尾款750萬元,取得後將如數支付原告。系爭油畫已交付訴外人陳美妃,陳美妃亦交付部分買賣價金900萬元予被告,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僅將其中276萬元轉交原告,餘款624萬元悉數侵占入己,前揭侵占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鈞院98年度易字第1317號判決被告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5月在案。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侵占之624萬元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答辯或陳述。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易字第1317號、99年度訴字第378號刑事判決影本1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本院審酌上開刑事判決內所敘被告於刑事庭準備程序、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且核與相關證人及證物均相符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足參,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本件被告犯侵占罪,不法侵占原告624萬元之財產上權利,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有據,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併予准許。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書記官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