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3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213號),因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5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與丙○○(另行審結)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4月底某日11時許,由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登記名義人為 吳秀美 )搭載甲○○,途經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乙○○住處,見該處大門未鎖(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遂由丙○○在門外把風,由甲○○徒手入內行竊,竊得乙○○所有皮夾1只(內有 張惠慎 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等證件及現金3千餘元),得手後,兩人各分得1,500元後,將之花用殆盡,該皮夾及其內證件由由甲○○丟棄於臺中縣豐原市○○街○○○巷底賭地公廟旁之圳溝內。嗣因丙○○所涉他案經警調閱臺中縣豐原市○○街與文昌街口之監視錄影光碟查獲,經丙○○主動供出本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丙○○於警、偵訊供述、及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證述其所有財物遭竊等經過情節相符,復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並足資為其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與丙○○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5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合法途徑謀求生活之資,竟藉隨機竊盜獲利之心態可議,並增添證人乙○○生活上相當之困擾,惟念其犯罪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及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刑事第18庭法官林世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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