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8號聲請人高雄市農會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戊○(即 陳朝山 之繼.
丁○○(即陳朝山之.甲○○(即陳朝山之.乙○○(即陳朝山之.上列當事人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八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債民國九十三年度第一期次順位金融債券(債券代號93S130343,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附期票二至六期),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民國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十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肆拾萬元代之。
理由
一、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聲字第563號民事裁定,以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3年度第1期次順位金融債券(債券代號93S130343,面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附期票2-6期)為變換擔保,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486號提存在案,現因上開公債業於民國99年2月23日到期需領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提存書、94年度聲字第563號裁定(均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289號、93年度執全字第568號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與其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486號提存事件提存物之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民國92年度甲類第10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40萬元,揆諸首揭條文,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書記官王博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