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5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000號),茲被告自白犯罪(99年度易字第950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94、95年間,因犯竊盜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7年3月22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8年8月間某日凌晨0時許,利用位在臺中縣○○鄉○○路上「福興財地」工地之有人居住倉庫大門未上鎖之機會,徒手打開大門後,侵入倉庫之房間內,趁甲○○熟睡之際,竊取甲○○所有之NOKIA廠牌7070型號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旋自現場逃離,並將竊得手機中之SIM卡隨意丟棄,改置入自己申請之SIM卡使用。迨使用該手機約1個月後,乙○○即於98年9月19日,持該手機前往位在臺中縣豐原市○○街○○○號之「鴻齊通訊行」,以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將該手機販售予 陳志昇 。嗣經警向「鴻齊通訊行」調取乙○○之手機買賣讓渡書,並以手機序號調閱相關通聯紀錄,查得上開手機原始使用人為甲○○,始循線查得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甲○○、陳志昇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買賣切結書、通聯調閱查詢單、上揭行動電話自98年6月24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之雙向通聯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行動電話1支,新機之價值約為1000餘元(見警卷第9頁),非屬至鉅,而被害人於警詢中當時認為沒什麼大事,所以未向警方報案等語(見警卷第7頁),是被告犯罪所肇致之具體損害尚非鉅大,另考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係為一時便利之用,是本院綜合前揭情況,認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刑法加重竊盜罪之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6月,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另被告前曾受有上揭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體無殘缺,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生活所需,竟囿於貪念而竊取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益,可見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惟衡酌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9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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