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1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魏道明上列受刑人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15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魏道明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查受刑人魏道明因侵占案件,前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133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兼予宣告緩刑2年,進且諭知緩刑所課條件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兼命須向特定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業於民國100年10月3日確定在案,凡此俱有該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觀其洵於緩刑期間內迭經檢察官合法傳喚令其報到執行前開緩刑所附條件,況其斯時非處在監在押狀態,詎仍執意迄未報到,實呈多次屢不服從檢察官所為命令之情事,併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資佐。再斟受刑人可得知悉其須經歷前開案件偵審以至執行程序之進行階段,既捨告知現住地址之簡單途徑不為,復驟離去戶籍地址僅只留下 胡謅咸 無該址存在之居所地址,另更提供杜撰卻非本人或親友使用之電話號碼,從未陳述正當理由又藉掩飾行蹤之方式規避法律制裁,則其狡詐變更住所意圖玩弄司法機關之冥頑心思不言即諭,已據本院詳閱桃園縣楊梅市戶政事務所函文內容、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訪查紀錄表徵究無訛,甚者受刑人未曾提出不遵檢察官所為命令之相關緣由以利本院檢視忖度,益見尚存漠視規範但求僥倖脫法之心,顯失該案判決持論「知所警惕」揭引諭知緩刑之基礎,欠乏思省改行、遷善遠非之境狀,委非偶蹈法網或惡性輕微之態樣,參照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是其違反所應服從執行保安處分命令之情節誠屬重大,足昭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茲檢察官以本件合於法定要件而後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除誤植引用法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應更正為「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故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