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205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20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游祐宗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7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祐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游祐宗前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卷附上開判決書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又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4、6、7、9、11、12、13、15、16、17、18、19、20、21、23、24、25、26、27、28、29、30、31、32、33、34、35、36、37、38、44、48、49、53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1、3、5、8、10、14、22、39、40、41、42、
43、45、46、47、50、51、52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施用毒品之部分,各犯行間時間相隔不遠,侵害之法益重疊性質高,然竊盜之部分,雖亦係於較相近之時間內密集犯之,但侵害之財產法益較為分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附表:101年度聲字第1205號│├───────┬───────────┬───────────┬───────────┤│編號│一│二│三│├───────┼───────────┼───────────┼───────────┤│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捌月│有期徒刑陸月│有期徒刑捌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項│├───────┼───────────┼───────────┼───────────┤│犯罪日期│98年3月24日為警採尿時│98年3月24日為警採尿時│98年5月25日凌晨3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1448號││98年度毒偵字第2510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同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8年度審訴字第1776號│同左│98年度審訴字第2510號││實├────┼───────────┼───────────┼───────────┤│審│判決日期│98年10月5日│同左│98年11月20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同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8年度審訴字第1776號│同左│98年度審訴字第2510號││決├────┼───────────┼───────────┼───────────┤││確定日期│98年10月5日│同左│98年11月20日│├──┴────┼───────────┴───────────┼───────────┤│備註│編號一至二業經臺灣桃園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776號│編號三至四業經臺灣桃園│││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51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編號│四│五│六│├───────┼───────────┼───────────┼───────────┤│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陸月│有期徒刑柒月│有期徒刑伍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2項│├───────┼───────────┼───────────┼───────────┤│犯罪日期│98年5月25日為警採尿時│98年5月26日晚間11時許│98年5月27日凌晨4時許│││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同附表編號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地檢署│同左││關年度及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2567號││├──┬────┼───────────┼───────────┼───────────┤│最│法院│同附表編號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同左││後├────┼───────────┼───────────┼───────────┤│事│案號│同附表編號三│98年度審訴字第2511號│同左││實├────┼───────────┼───────────┼───────────┤│審│判決日期│同附表編號三│98年11月30日│同左│├──┼────┼───────────┼───────────┼───────────┤│確│法院│同附表編號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同左││定├────┼───────────┼───────────┼───────────┤│判│案號│同附表編號三│98年度審訴字第2511號│同左││決├────┼───────────┼───────────┼───────────┤││確定日期│同附表編號三│98年11月30日│同左│├──┴────┼───────────┼───────────┴───────────┤│備註│同附表編號三│編號五至六業經臺灣桃園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51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編號│七│八│九│├───────┼───────────┼───────────┼───────────┤│罪名│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捌月│有期徒刑陸月│││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犯罪日期│98年8月15日│98年8月20日下午2時50│98年8月20日下午2時5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關年度及案號│98年度偵字第18879號│98年度毒偵字第4116、│││││4507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同左││後├────┼───────────┼───────────┼───────────┤│事│案號│98年度審易字第1623號│98年度審訴字第3027號│同左││實├────┼───────────┼───────────┼───────────┤│審│判決日期│98年12月18日│98年12月25日│同左│├──┼────┼───────────┼───────────┼───────────┤│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同左││定├────┼───────────┼───────────┼───────────┤│判│案號│98年度審易字第1623號│98年度審訴字第3027號│同左││決├────┼───────────┼───────────┼───────────┤││確定日期│99年1月18日│99年1月25日│同左│├──┴────┼───────────┼───────────┴───────────┤│備註││編號八至十一業經臺灣桃園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02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編號│十│十一│十二│├───────┼───────────┼───────────┼───────────┤│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捌月│有期徒刑陸月│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項│第2項││├───────┼───────────┼───────────┼───────────┤│犯罪日期│98年9月3日為警採尿時│98年9月3日為警採尿時│98年8月7日凌晨5時許│││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同附表編號八│同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98年度速偵字第5509號│├──┬────┼───────────┼───────────┼───────────┤│最│法院│同附表編號八│同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同附表編號八│同左│98年度桃簡字第2643號││實├────┼───────────┼───────────┼───────────┤│審│判決日期│同附表編號八│同左│98年12月29日│├──┼────┼───────────┼───────────┼───────────┤│確│法院│同附表編號八│同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同附表編號八│同左│98年度桃簡字第2643號││決├────┼───────────┼───────────┼───────────┤││確定日期│同附表編號八│同左│99年1月25日│├──┴────┼───────────┴───────────┼───────────┤│備註│編號八至十一業經臺灣桃園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02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編號│十三│十四│十五│├───────┼───────────┼───────────┼───────────┤│罪名│收受贓物│攜帶兇器竊盜│攜帶兇器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叁月│有期徒刑玖月│有期徒刑陸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49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罪日期│98年6月6日│98年7月13日晚間9時許│98年7月21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98年度偵字第17166號││98年度偵字第20284、22│││││156、23213、23214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同左│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98年度審易字第1819號│同左│99年度上易第457號││實├────┼───────────┼───────────┼───────────┤│審│判決日期│99年1月15日│同左│99年3月31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同左│臺灣高等法院││定├────┼───────────┼───────────┼───────────┤│判│案號│98年度審易字第1819號│同左│99年度上易字第457號││決├────┼───────────┼───────────┼───────────┤││確定日期│99年1月15日│同左│99年3月31日│├──┴────┼───────────┴───────────┼───────────┤│備註│編號十三至十四業經臺灣桃園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8│編號十五至二十一及聲請│││1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書附表編號22至24(檢察││││官未就此部分聲請)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45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1月│└───────┴───────────────────────┴───────────┘┌───────┬───────────┬───────────┬───────────┐│編號│十六│十七│十八│├───────┼───────────┼───────────┼───────────┤│罪名│攜帶兇器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陸月│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肆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犯罪日期│98年7月24日晚間7時許│98年9月2日中午某時許│98年9月2日下午1時許││││││├───────┼───────────┼───────────┼───────────┤│偵查(自訴)機│同附表編號十五│同左│同左││關年度及案號││││├──┬────┼───────────┼───────────┼───────────┤│最│法院│同附表編號十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同附表編號十五│98年度易字第1254號│98年度易字第1254號││實├────┼───────────┼───────────┼───────────┤│審│判決日期│同附表編號十五│98年12月31日│98年12月31日│├──┼────┼───────────┼───────────┼───────────┤│確│法院│同附表編號十五│同左│同左││定├────┼───────────┼───────────┼───────────┤│判│案號│同附表編號十五│同左│同左││決├────┼───────────┼───────────┼───────────┤││確定日期│同附表編號十五│同左│同左│├──┴────┼───────────┼───────────┼───────────┤│備註│同附表編號十五│同左│同左││││││└───────┴───────────┴───────────┴───────────┘┌───────┬───────────┬───────────┬───────────┐│編號│十九│二十│二十一│├───────┼───────────┼───────────┼───────────┤│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肆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犯罪日期│98年9月26日晚間9時許│98年10月5日下午3時許│98年10月5日晚間8時許│├───────┼───────────┼───────────┼───────────┤│偵查(自訴)機│同附表編號十七│同左│同左││關年度及案號││││├──┬────┼───────────┼───────────┼───────────┤│最│法院│同附表編號十七│同左│同左││後├────┼───────────┼───────────┼───────────┤│事│案號│同附表編號十七│同左│同左││實├────┼───────────┼───────────┼───────────┤│審│判決日期│同附表編號十七│同左│同左│├──┼────┼───────────┼───────────┼───────────┤│確│法院│同附表編號十七│同左│同左││定├────┼───────────┼───────────┼───────────┤│判│案號│同附表編號十七│同左│同左││決├────┼───────────┼───────────┼───────────┤││確定日期│同附表編號十七│同左│同左│├──┴────┼───────────┼───────────┼───────────┤│備註│同附表編號十七│同左│同左│└───────┴───────────┴───────────┴───────────┘┌───────┬───────────┬───────────┬───────────┐│編號│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捌月│有期徒刑陸月│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項│第2項││├───────┼───────────┼───────────┼───────────┤│犯罪日期│98年8月7日│98年8月7日│98年7月28日下午1時│├───────┼───────────┼───────────┼───────────┤│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219號││99年度偵字第10370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同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審訴字第386號│同左│99年度桃簡字第1118號││實├────┼───────────┼───────────┼───────────┤│審│判決日期│99年4月9日│同左│99年5月26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同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9年度審訴字第386號│同左│99年度桃簡字第1118號││決├────┼───────────┼───────────┼───────────┤││確定日期│99年4月9日│同左│99年6月21日│├──┴────┼───────────┴───────────┼───────────┤│備註│編號二十二至二十三業經臺灣桃園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38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編號│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罪名│收受贓物│侵占│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陸月│││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壹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49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犯罪日期│98年5月13日│98年5月25日│98年9月22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98年度偵字第12141號││98年度偵字第26257、26│││││857、27678、28913號│││││、99年度偵字第5013、55│││││43、5772、6093、6156、│││││7721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同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491號│同左│99年度易字第621號││實├────┼───────────┼───────────┼───────────┤│審│判決日期│99年5月14日│同左│99年11月29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同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491號│同左│99年度易字第621號││決├────┼───────────┼───────────┼───────────┤││確定日期│99年6月14日│同左│99年12月27日│├──┴────┼───────────┴───────────┼───────────┤│備註│編號二十五至二十六業經臺灣桃園法院99年度審易字│編號二十七至四十二業經│││第49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易字第62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編號│二十八│二十九│三十│├───────┼───────────┼───────────┼───────────┤│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陸月│有期徒刑陸月│有期徒刑陸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犯罪日期│98年2月28日│98年5月5日│98年4月29日│├───────┼───────────┼───────────┼───────────┤│偵查(自訴)機│同附表編號二十七│同左│同左││關年度及案號││││├──┬────┼───────────┼───────────┼───────────┤│最│法院│同附表編號二十七│同左│同左││後├────┼───────────┼───────────┼───────────┤│事│案號│同附表編號二十七│同左│同左││實├────┼───────────┼───────────┼───────────┤│審│判決日期│同附表編號二十七│同左│同左│├──┼────┼───────────┼───────────┼───────────┤│確│法院│同附表編號二十七│同左│同左││定├────┼───────────┼───────────┼───────────┤│判│案號│同附表編號二十七│同左│同左││決├────┼───────────┼───────────┼───────────┤││確定日期│同附表編號二十七│同左│同左│├──┴────┼───────────┼───────────┼───────────┤│備註│同附表編號二十七│同左│同左│└───────┴───────────┴───────────┴───────────┘┌───────┬───────────┬───────────┬───────────┐│編號│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陸月│有期徒刑陸月│有期徒刑陸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犯罪日期│98年6月5日│98年6月19日│98年9月4日│├───────┼───────────┼───────────┼───────────┤│偵查(自訴)機│同附表編號二十七│同左│同左││關年度及案號││││├──┬────┼───────────┼───────────┼───────────┤│最│法院│同附表編號二十七│同左│同左││後├────┼───────────┼───────────┼───────────┤│事│案號│同附表編號二十七│同左│同左││實├────┼───────────┼───────────┼───────────┤│審│判決日期│同附表編號二十七│同左│同左│├──┼────┼───────────┼───────────┼───────────┤│確│法院│同附表編號二十七│同左│同左││定├────┼───────────┼───────────┼───────────┤│判│案號│同附表編號二十七│同左│同左││決├────┼───────────┼───────────┼───────────┤││確定日期│同附表編號二十七│同左│同左│├──┴────┼───────────┼───────────┼───────────┤│備註│同附表編號二十七│同左│同左│└───────┴───────────┴───────────┴───────────┘┌───────┬───────────┬───────────┬───────────┐│編號│三十四│三十五│三十六│├───────┼───────────┼───────────┼───────────┤│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陸月│有期徒刑陸月│有期徒刑肆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犯罪日期│98年9月7日│98年7月8日│98年8月28日│├───────┼───────────┼───────────┼───────────┤│偵查(自訴)機│同附表編號二十七│同左│同左││關年度及案號││││├──┬────┼───────────┼───────────┼───────────┤│最│法院│同附表編號二十七│同左│同左││後├────┼───────────┼───────────┼───────────┤│事│案號│同附表編號二十七│同左│同左││實├────┼───────────┼───────────┼───────────┤│審│判決日期│同附表編號二十七│同左│同左│├──┼────┼───────────┼───────────┼───────────┤│確│法院│同附表編號二十七│同左│同左││定├────┼───────────┼───────────┼───────────┤│判│案號│同附表編號二十七│同左│同左││決├────┼───────────┼───────────┼───────────┤││確定日期│同附表編號二十七│同左│同左│├──┴────┼───────────┼───────────┼───────────┤│備註│同附表編號二十七│同左│同左│└───────┴───────────┴───────────┴───────────┘┌───────┬───────────┬───────────┬───────────┐│編號│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罪名│竊盜│竊盜│攜帶兇器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陸月│有期徒刑拾壹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罪日期│98年9月16日│98年9月27日│98年7月24日│├───────┼───────────┼───────────┼───────────┤│偵查(自訴)機│同附表編號二十七│同左│同左││關年度及案號││││├──┬────┼───────────┼───────────┼───────────┤│最│法院│同附表編號二十七│同左│同左││後├────┼───────────┼───────────┼───────────┤│事│案號│同附表編號二十七│同左│同左││實├────┼───────────┼───────────┼───────────┤│審│判決日期│同附表編號二十七│同左│同左│├──┼────┼───────────┼───────────┼───────────┤│確│法院│同附表編號二十七│同左│同左││定├────┼───────────┼───────────┼───────────┤│判│案號│同附表編號二十七│同左│同左││決├────┼───────────┼───────────┼───────────┤││確定日期│同附表編號二十七│同左│同左│├──┴────┼───────────┼───────────┼───────────┤│備註│同附表編號二十七│同左│同左│└───────┴───────────┴───────────┴───────────┘┌───────┬───────────┬───────────┬───────────┐│編號│四十│四十一│四十二│├───────┼───────────┼───────────┼───────────┤│罪名│攜帶兇器竊盜│攜帶兇器竊盜│攜帶兇器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拾壹月│有期徒刑玖月│有期徒刑玖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罪日期│98年9月9日│98年8月17日│98年9月29日│├───────┼───────────┼───────────┼───────────┤│偵查(自訴)機│同附表編號二十七│同左│同左││關年度及案號││││├──┬────┼───────────┼───────────┼───────────┤│最│法院│同附表編號二十七│同左│同左││後├────┼───────────┼───────────┼───────────┤│事│案號│同附表編號二十七│同左│同左││實├────┼───────────┼───────────┼───────────┤│審│判決日期│同附表編號二十七│同左│同左│├──┼────┼───────────┼───────────┼───────────┤│確│法院│同附表編號二十七│同左│同左││定├────┼───────────┼───────────┼───────────┤│判│案號│同附表編號二十七│同左│同左││決├────┼───────────┼───────────┼───────────┤││確定日期│同附表編號二十七│同左│同左│├──┴────┼───────────┼───────────┼───────────┤│備註│同附表編號二十七│同左│同左│└───────┴───────────┴───────────┴───────────┘┌───────┬───────────┬───────────┬───────────┐│編號│四十三│四十四│四十五│├───────┼───────────┼───────────┼───────────┤│罪名│竊盜│竊盜│攜帶兇器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柒月│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捌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罪日期│98年7月5日│98年7月20日│98年7月31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同左││關年度及案號│98年度偵字第25227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同左│同左││後├────┼───────────┼───────────┼───────────┤│事│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1743號│同左│同左││實├────┼───────────┼───────────┼───────────┤│審│判決日期│99年12月31日│同左│同左│├──┼────┼───────────┼───────────┼───────────┤│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同左│同左││定├────┼───────────┼───────────┼───────────┤│判│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1743號│同左│同左││決├────┼───────────┼───────────┼───────────┤││確定日期│100年2月7日│同左│同左│├──┴────┼───────────┼───────────┼───────────┤│備註│編號四十三至五十三及聲│同左│同左│││請書附表編號58(檢察官│││││未就此部分聲請)業經業│││││經臺灣桃園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74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編號│四十六│四十七│四十八│├───────┼───────────┼───────────┼───────────┤│罪名│攜帶兇器竊盜│攜帶兇器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柒月│有期徒刑捌月│有期徒刑叁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320條第1項│├───────┼───────────┼───────────┼───────────┤│犯罪日期│98年8月2日│98年8月12日│98年9月30日│├───────┼───────────┼───────────┼───────────┤│偵查(自訴)機│同附表編號四十三│同左│同左││關年度及案號││││├──┬────┼───────────┼───────────┼───────────┤│最│法院│同附表編號四十三│同左│同左││後├────┼───────────┼───────────┼───────────┤│事│案號│同附表編號四十三│同左│同左││實├────┼───────────┼───────────┼───────────┤│審│判決日期│同附表編號四十三│同左│同左│├──┼────┼───────────┼───────────┼───────────┤│確│法院│同附表編號四十三│同左│同左││定├────┼───────────┼───────────┼───────────┤│判│案號│同附表編號四十三│同左│同左││決├────┼───────────┼───────────┼───────────┤││確定日期│同附表編號四十三│同左│同左│├──┴────┼───────────┼───────────┼───────────┤│備註│同附表編號四十三│同左│同左│└───────┴───────────┴───────────┴───────────┘┌───────┬───────────┬───────────┬───────────┐│編號│四十九│五十│五十一│├───────┼───────────┼───────────┼───────────┤│罪名│竊盜│攜帶兇器竊盜│攜帶兇器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叁月│有期徒刑捌月│有期徒刑捌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罪日期│98年9月30日│98年10月初某日某時│98年10月1日│├───────┼───────────┼───────────┼───────────┤│偵查(自訴)機│同附表編號四十三│同左│同左││關年度及案號││││├──┬────┼───────────┼───────────┼───────────┤│最│法院│同附表編號四十三│同左│同左││後├────┼───────────┼───────────┼───────────┤│事│案號│同附表編號四十三│同左│同左││實├────┼───────────┼───────────┼───────────┤│審│判決日期│同附表編號四十三│同左│同左│├──┼────┼───────────┼───────────┼───────────┤│確│法院│同附表編號四十三│同左│同左││定├────┼───────────┼───────────┼───────────┤│判│案號│同附表編號四十三│同左│同左││決├────┼───────────┼───────────┼───────────┤││確定日期│同附表編號四十三│同左│同左│├──┴────┼───────────┼───────────┼───────────┤│備註│同附表編號四十三│同左│同左│└───────┴───────────┴───────────┴───────────┘┌───────┬───────────┬───────────┐│編號│五十二│五十三│├───────┼───────────┼───────────┤│罪名│攜帶兇器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捌月│有期徒刑叁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320條第1項│├───────┼───────────┼───────────┤│犯罪日期│98年10月5日│98年10月5日│├───────┼───────────┼───────────┤│偵查(自訴)機│同附表編號四十三│同左││關年度及案號│││├──┬────┼───────────┼───────────┤│最│法院│同附表編號四十三│同左││後├────┼───────────┼───────────┤│事│案號│同附表編號四十三│同左││實├────┼───────────┼───────────┤│審│判決日期│同附表編號四十三│同左│├──┼────┼───────────┼───────────┤│確│法院│同附表編號四十三│同左││定├────┼───────────┼───────────┤│判│案號│同附表編號四十三│同左││決├────┼───────────┼───────────┤││確定日期│同附表編號四十三│同左│├──┴────┼───────────┼───────────┤│備註│同附表編號四十三│同左│└───────┴───────────┴───────────┘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