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700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7005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務人 潘書軒 債務人 黃雅芹 債務人 莊靜娟
一、債務人莊靜娟、潘書軒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八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點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八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點○九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點一九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點三八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佰伍拾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黃雅芹、潘書軒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八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點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八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點○九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點一九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點三八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佰伍拾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債務人潘書軒於就讀和春科技大學時,邀同莊靜娟、黃雅芹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自貸款日起,借款利息由借用人自行負擔之就學貸款,依借據之約定,債務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無須由債權人事先通知或催告,債權人即視為全部到期。詎債務人自民國109年11月1日即未付息,現債務人已逾多期未給付利息,迄今尚結欠本金42,546元、165,580元及利息、違約金。債權人於110年4月29日將上述42,546元、165,580元轉列催收款。屢經催討,均未予照辦。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債權,並有放款借據為憑,又債務人現居上開地址,係在貴院轄內,為求簡便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貴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