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6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鴻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陳鴻德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朱品瑄 已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新北市永和區調解委員會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新北永調字第1101251號函暨其檢附之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41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2144號被告陳鴻德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鴻德於民國110年1月19日16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金山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知悉向右變換車道應注意右側後方來車,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其行經金山南路1段與臨沂街32巷口前,因向右變換車道時,適與右後側由朱品瑄超速騎乘車牌號碼000─1975號之電動機車發生擦撞,朱品瑄因而人車摔跌倒地,身體受有右側手肘擦傷、雙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大腿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朱品瑄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一、被告陳鴻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伊於前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朱品瑄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二、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伊於前揭時、地騎車與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而身體受傷之事實。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相片等1、車禍現場狀況。2、被告為肇事因素之事實。四、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之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因前揭車禍身體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檢察官陳鴻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書記官洪珮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