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1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90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榮珍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64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76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榮珍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榮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762號卷第37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榮珍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二)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3號、107年度審交易字第9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確定。上開各案之罪刑,復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與他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9年1月17日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9年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其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種類均與本案有別,罪質互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上開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被告 素行 部分予以參考,即為已足,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應予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以言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影響社會公共秩序及公務員職務之執行,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所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0640號被告林榮珍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榮珍於民國110年6月22日14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因未戴口罩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警員 翁埕甫 勸導時,竟心生不滿,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依法執行職務之翁埕甫侮辱稱:「你拿槍的流氓是嗎」(臺語)等語,足以貶損翁埕甫之人格與警員之社會評價(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榮珍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向警員翁埕甫出言「你拿槍的流氓是嗎」等語,惟辯稱:伊說的是自己云云。2證人即警員翁埕甫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服務證影本1張全部犯罪事實。3密錄器錄影光碟暨截圖2張、錄音譯文1份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檢察官許佩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書記官楊介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