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清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聲請人 楊漢勇 代理人 傅爾洵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楊漢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約新臺幣(下同)643,616元,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無業,與母親同住,聲請人每月須支出必要生活費用13,969元(其中包含房租7,000元),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民國102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
解不成,此有本院10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號調解不成立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
㈡聲請人積欠玉山商業銀行339,235元、萬泰商業銀行411,162
元、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97,102元,業據各債權人具狀陳明,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號卷第59、66-68、75、16-18頁)。
㈢聲請人名下無任何不動產,於台東大同路郵局之存款僅餘30
元、有車號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一部,99、100年之綜合所得為零元等情,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機車行照、郵局存摺在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號卷第12-13、46-48、26頁;本院卷第45-49頁)。另觀乎聲請人之投保資料(見本院10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號卷第49-58頁),可見聲請人目前並未受雇於任何公司,參以聲請人近年來之綜合所得為零元,是聲請人主張其目前無業乙節,尚屬可採。
㈣聲請人之父親已於100年6月29日死亡。聲請人之母親楊陳秀
英99、100之綜合所得為零元,每月領有老農津貼7,000元,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東縣台東地區農會之存款存摺在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號卷第14-15頁;見本院卷第40-44頁)。又楊 陳秀英 患有續發性 巴金森 病態、自發性高血壓、高脂質血症、骨關節炎、便秘、動脈硬化性痴呆症,因病導致行動不便,生活需人扶助等情,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號卷第9頁)。
㈥聲請人向第三人 陳進順 承租「臺東市○○街○○號房屋」,月
租7,000元,聲請人與其母親同住上開房屋,並設籍於上址等情,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號卷第23-25、11頁)。又聲請人主張係以其母親每月領取之老農津貼支付房租,以存摺匯款或郵局無摺存款之方式支付,業據其提出郵局存摺及無摺存款之收執聯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25頁),應堪信實。
㈦綜上,本院考量聲請人目前無業,與其母親同住,尚須照顧
罹病之母親,僅依母親每月領取老農津貼支付房租,堪認生活相當困頓,縱然聲請人日後有謀得職業,然參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技術後,堪認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應屬昭然。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第6條第3項、第8條、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聲請之事由。是聲請人於本件清算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民事庭法官莊尚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10月3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書記官涂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