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東簡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施用毒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東簡字第23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世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世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參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本件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12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4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本院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參本院卷第5、7頁)。是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江世昌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上開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前因
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不起訴處分後,猶未戒除毒品之誘惑,仍再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足見其自制力薄弱,且施用毒品非但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對社會秩序亦潛藏有高度危險,已有惡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職業工、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境小康,偵訊稱尚有媽媽及姊姊要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至被告施用海洛因所餘煙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玻璃球
,雖係被告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惟依目前社會施毒常態,上開物品通常供當次施用後隨即丟棄,且未經警扣案,為免生執行上困擾,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