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交簡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交簡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交簡字第121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38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建財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另證據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101年度交訴字第69號卷第12頁)。
二、核被告林建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另被告前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5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拘役70日確定,於民國96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肇事逃逸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茲被告肇事逃逸而罹刑章,固值非難,惟觀諸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8頁),被害人 林建勳 所受右肩扭傷、拉傷,左下肢擦傷等傷勢,復觀諸警卷第23頁上方之照片(案發當日下午6時19分,被害人於案發地點指出車禍發生之碰撞處)及第32頁下方照片(案發翌日下午3時43分,被害人與被告模擬碰撞之情形),被害人尚能到場說明案情,且由外觀上並無明顯之傷勢,可認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實屬輕微,被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甚小,此與一般重大車禍,明知被害人受傷嚴重仍棄被害人不顧而逕行逃逸者迥異,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新臺幣2,000元,被害人亦願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情,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9至10頁),復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過失傷害部分為不起訴處分(偵卷第13頁),堪認被告良心未泯、頗有悔意。又被告所犯本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依累犯規定加重後,縱宣告最低度刑,被告亦將喪失易科罰金機會,非入監執行不可。準此,在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益損害甚小情況下,且其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行動不便,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紙在卷可佐(101年度嘉交簡字第1211號卷第6頁),而一時失慮致為上開犯行,即喪失易科罰金機會,非得入監執行不可,就法益損害程度與罪刑相較,不免輕重失衡,是被告肇事逃逸行為雖不足取,對於被害人之身體亦有危害,惟稽其犯罪情節,尚屬情輕法重,並非全無可值同情憫恕之處,其情狀顯可憫恕,本院認雖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罔顧他人生命安全逃離現場,實有不該,然考量被害人受傷之程度,及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及被害人撤回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葉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
書記官高文靜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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