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58號抗告人 陳彥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穧壬 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3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204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拍賣伊所有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不動產。因該附表所示土地之權利範圍,依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民國107年8月29日函(下稱系爭函文)所示,各為附表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000號建物)、同路000號2樓建物(下稱000號2樓建物)之基地應有部分,依序為40000分之96、40000分之127、40000分之114。
系爭執行事件為進行拍賣程序,應就該3筆建物及土地分別鑑價後,再個別就其土地與建物價值拆分。惟系爭執行事件囑託之 陳思蓉 建築師事務所未依該方式鑑價,爰聲請以上開方式重新鑑價。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伊之聲請(下稱司事官裁定),及原裁定維持司事官裁定而駁回伊之異議,均有違誤等語。
二、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此觀強制執行法第80條規定自明。該條所謂不動產,係指債務人之不動產,倘非屬債務人所有,要無由執行法院命鑑定人為估定價格可言。
三、本件相對人以系爭執行事件聲請拍賣抗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並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29日函可佐(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09頁),則系爭執行事件於110年8月24日囑託陳思蓉建築師事務所派員鑑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價格,嗣由該事務所於同年9月28日提出鑑定報告(同上卷第187至188、193至209頁),所為之鑑價程序,並無違誤。抗告人雖舉系爭函文為據,並稱:附表所示土地之權利範圍,依系爭函文所示,各為系爭建物、000號建物、000號2樓建物之基地應有部分,依序為40000分之96、40000分之127、40000分之114。系爭執行事件為進行拍賣程序,應就該3筆建物及土地分別鑑價後,再個別就其土地與建物價值拆分云云。然000號建物、000號2樓建物,並非抗告人所有,依上二說明,系爭執行事件並無囑託鑑定人為估定價格可言。且觀諸系爭函文(同上卷第178至180頁),並無附表所示土地之權利範圍,各為系爭建物、000號建物、000號2樓建物所配賦基地之應有部分,依序為40000分之96、40000分之127、40000分之114等內容(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78至180頁)。抗告人空言指摘陳思蓉建築師事務所之鑑價,聲請以上開3筆建物及土地分別鑑價後,再個別就其土地與建物價值拆分方式重新鑑價,自屬無據。從而,司事官裁定駁回抗告人重新鑑價之聲請,及原裁定維持司事官裁定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不當。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黃明發
法官賴彥魁法官林政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書記官賴以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