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拍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拍字第86號聲請人 王國書 相對人 林中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9年8月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99年11月8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9年8月10日向聲請人借用3,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9年8月10日起至99年11月8日止,期限屆滿之日應全數清償。詎相對人未依約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3,000,000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等正本為證。又經本院於100年3月17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附表:100年度司拍字第86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001│臺北市│中正區│永昌│四│638│建│1663│1/158││└──┴───┴────┴───┴───┴────────┴─┴──────┴───────┴───────────────┘┌──┬───┬───────┬───────┬───────┬─────────────────┬───┬────────┐│編││││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備考││││││││要建築材料│範圍│││號││││及房屋層數│合計│及用途│││├──┼───┼───────┼───────┼───────┼───────────┼─────┼───┼────────┤│001│1737│臺北市○○○段4小段638│加強磚造│3樓│陽台│全部││││○○○區○○路2│地號│五樓│24│1.63││││││段313巷37號3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