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13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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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聲字第13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聲字第1322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叁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9057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1/2,餘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陳菊珍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聲請人提出繳費收││││據1紙│├────────┼─────────┼────────┤│第一審測量費│4,180元│相對人提出繳費收││││據1紙│├────────┼─────────┼────────┤│合計│10,020元││└────────┴─────────┴────────┘備註:訴訟費用總計為10,020元,由相對人負擔1/2,即5,010元
,扣除相對人已墊支之部分,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830元(計算式:10,020元/2-4,180元=83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書記官陳信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