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拍字第3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拍字第3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拍字第339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丙○○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於民國95年2月23日,以其所有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51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含保證債務),存續日期自95年2月23日起至135年2月22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案外人乙○○於95年2月23日邀同相對人為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總計4,193,000元,借款期限為20年,約定利息為機動計算調整,如未依約償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加計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借款人未依約攤還本息,尚餘欠3,738,979元、利息及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借據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次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第745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債權,係相對人為案外人乙○○所擔保之債務,然相對人僅為一般保證人,且聲請人尚未對主債務人即乙○○為強制執行,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是本件保證責任是否已發生,尚屬未定,抵押債權尚未屆清償期,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書記官陳信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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