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9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9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99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九八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二罪,各減為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刑,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理由
一、按刑法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五點第一項參照)。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二罪,均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新法施行前所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受刑人行為後之新法並未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二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二罪,均應予以減刑,並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三│├───────┼─────────────┼─────────────┼─────────────┤│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搶奪│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十月│有期徒刑二年四月│有期徒刑四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項│││├───────┼─────────────┼─────────────┼─────────────┤│犯罪日期│自九十五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同│自九十五年一月四日起至同年│九十五年一月三、四日(聲請│││年三月十六日止(聲請書僅記│三月十五日止(聲請書僅記載│書僅記載九十五年一月初某日│││載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偵查機關年度及│彰化地檢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彰化地檢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彰化地檢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案號│一二二三號│七六五、三五五七號│一四三八號│├───┬───┼─────────────┼─────────────┼─────────────┤│最│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後├───┼─────────────┼─────────────┼─────────────┤│事│案號│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七七一號│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七六一號│九十六年度彰簡字第九○號││實├───┼─────────────┼─────────────┼─────────────┤│審│判決日│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期││││├───┼───┼─────────────┼─────────────┼─────────────┤│確│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定├───┼─────────────┼─────────────┼─────────────┤│判│案號│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七七一號│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七六一號│九十六年度彰簡字第九○號││決├───┼─────────────┼─────────────┼─────────────┤││判決確│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定日期││││├───┴───┼─────────────┼─────────────┼─────────────┤│減刑後之刑│有期徒刑五月。│本件不應減刑。│有期徒刑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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