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4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聲字第4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聲字第481號聲請人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歐威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四九七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面額總計新臺幣貳佰玖拾萬元之富邦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8403號民事裁定,曾提供面額總計新臺幣290萬元之富邦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4976號辦理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本院92年度執全字第3116號假處分執行,並聲請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969號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假處分裁定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查明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書記官陳信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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