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6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煒倫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壹點捌貳玖伍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陸組及玻璃吸管陸支,均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戴煒倫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54、55、56、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
1.8295公克)4包,係違禁物品,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6組及玻璃吸管6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物,並請依法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且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警先後於下列
時、地查獲,嗣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4月17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54、55、56、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實:
⒈105年11月3日下午1時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
○○○巷○○○○號住處,經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0.7766公克)、吸食器4組。
⒉105年12月11日晚上8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段000號前,經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171公克)、吸食器1組。
⒊105年12月28日下午1時2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經警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玻璃吸管6支。
⒋106年1月1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
路○○巷口,經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358公克)。
㈡本件如編號三㈠⒈所示被告經警扣得之白色結晶塊2包(合
計驗餘淨重0.7766公克),內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236號卷第62頁)存卷可憑;本件如編號三㈠⒉所示被告經警扣得之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3171公克),內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UL/2016/C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32號卷第52頁)存卷可參;本件如編號三㈠⒋所示被告經警扣得之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7358公克),內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73號卷第38頁)附卷可稽,核屬違禁物甚明,爰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4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6組及玻璃吸管6支,係被告所有
供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書記官吳宣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