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8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8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82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鳳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經受刑人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可稽。經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編號1所示之判決,附表其餘各罪確皆是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日以前所犯;及附表編號1部分雖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編號2部分則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編號3部分則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然業據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調查表在卷可憑,故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不受同條第1項但書限制而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其應執行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附表所示各罪,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復參酌受刑人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陳述(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其意略以:各案件間無關聯,建議酌定1年5月,此有本院定執行刑意見陳述回函可憑,鑒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行為時間並不相近,侵害法益種類、對象殊異,尚無從逕認只須執行其就附表編號3部分所犯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對少年犯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所宣告刑度有期徒刑1年5月,即足以評價附表編號1至2部分所示之罪與刑,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併科罰金部分宣告刑,並無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故罰金部分應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嘉琪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附表編號罪名宣告刑行為時最後事實審暨確定判決確定時1竊盜有期徒刑3月0000000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082號00000002洗錢防制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0000000-0000000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04號00000003妨害自由有期徒刑1月5月0000000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321號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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