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國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國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國抗字第2號抗告人 林蘭銀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2年2月15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國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定有明文。次按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固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所明定,惟依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裁判費而命補繳者,則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無得為抗告之明文,依上開規定,自不得對之提起抗告。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抗告人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下稱苗栗分局)、 顏碩瑋何星磊陳志榮 等人請求國家賠償,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300萬元(即向苗栗地院與顏碩瑋、苗栗地院與何星磊、苗栗分局與陳志榮各求償2,100萬元),原裁定命其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6萬6,400元,核無違誤。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無非主張其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等語,而非對於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有所爭執,足認抗告人係爭執不應繳納裁判費,而就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聲明不服。依上說明,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抗告人仍對之提起抗告,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林孟和法官廖穗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黃美珍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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