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交附民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05號原告 高新富 被告 陳婷郁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1064號過失傷害案件,刑事被告高新富提出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原告高新富於民國112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聲明及陳述如附件。
二、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此處所謂之「犯罪」即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而此處之「被告」係指「起訴書所指之刑事被告」。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犯罪」係指「民國110年7月15日19時4分,在臺中市北區英士路與五權路交岔路口,高新富過失傷害撞傷陳婷郁」。起訴書所指之刑事被告,係指「被告高新富」。所以只有陳婷郁得對刑事被告高新富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而刑事被告高新富不能對陳婷郁提出附帶民事訴訟。高新富112年3月10日向本院遞狀,請求陳婷郁賠償新臺幣5萬4657元及法定利息,並聲明請求假執行,與上述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不符。本件附民請求起訴不合法,且瑕疵不能補正,故應由本院將高新富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四、高新富若認為陳婷郁涉及誣告或詐欺,應另行向臺中地方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不得在本件「高新富被訴過失傷害」案件中提出附帶民事訴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黃玉齡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更多裁判書